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告 蔡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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