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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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蕙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蕙君抗告理由略以:本件兩車(指抗告人李蕙君所駕駛車輛與 徐英 剴所駕駛車輛)相擦撞時,對方 徐英剴 有倒車的動作,抗告人隨即停車查看,並未立即開車離去,抗告人停車後,對方亦無後續動作,且當時天色昏暗,抗告人搭載幼兒,目前假車禍頻傳,為顧及自身及幼兒安全,查看後未有狀況,自當駕車離去,此乃人之常情,對方徐英剴亦可證明。原裁定以對方汽車左前保險桿有擦痕,抗告人汽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甚長,而認定兩車有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抗告人不可能不知云云。然抗告人的車乃近20年的中古車,在此之前早有多處新舊擦痕,何以見得這些擦痕與此次事故有關?且對方前方保險桿僅有1個小撞擊點,足見若有碰撞應屬輕微接觸,因而抗告人是在不知情情形下離去,非「有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且抗告人汽車有投保汽車碰撞險,若有碰撞事故發生,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亦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同條項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李蕙君確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20時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段○○號處加油站車道駛出右轉昌平路時,適逢徐英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於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右車身擦痕及徐英剴之租賃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痕,而抗告人於肇事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等待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或與徐英剴當場自行和解,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徐英剴撥打110報案,員警 林長春 到場處理,徐英剴告知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因而經警循線查悉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長春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072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抗告人及徐英剴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審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1至34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徐英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對方車輛由加油站駛出要右轉昌平路,右轉時不慎擦撞到我車左前保險桿,對方駕駛未停車下車就駛離現場,右轉往北平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即受理本件擦撞事故之員警林長春於原審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徐英剴在場,我到場的時候,有向徐英剴製作訪談紀錄表,徐英剴他的車子停在加油站的出入口,車子被碰撞,對方碰撞後沒有停車就駕駛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證人徐英剴與到場處理員警林長春與抗告人李蕙君並無恩怨,其等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等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另查,證人徐英剴之租賃小客車與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其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擦痕,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亦甚長,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足見當時抗告人之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擦撞到證人徐英剴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無誤,且衡諸常情,兩車發生碰撞時,應造成相當之聲響及震動,抗告人對此當有所警覺。況抗告人稱目前假車禍頻傳,為顧及安全始未下車查看,顯見抗告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節並非毫無所覺,故抗告人辯稱伊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李蕙君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擦撞證人徐英剴之租賃小客車而肇事乙節,應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逕行駕車逃逸之行為,確已構成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