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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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3877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徒手拔取汽車音響一具而得手,供己使用完畢後即隨手丟棄,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在該車內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於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94年11月12日,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雖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94年4月5日犯本件竊盜案後,即未再為任何竊盜行為,且其嗣後亦已找到工作,實因手受傷,無法工作,收入不夠,始再起意竊盜等情,已據被告於另案供承在卷(詳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書),且本次犯案時間(94年4月5日)距另案之犯罪時間(94年11月12日)已近7個月,時間並非緊接,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於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內所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於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4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940058062號鑑驗書可資證明,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慾,而持石塊砸毀他人車窗後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