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進添之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腳踏車」,均補充為「黑色捷安特腳踏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手後隨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腳踏車牽去不詳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0元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牽去變賣,變賣金額為60元(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陳進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 鄧姚文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鄧姚文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