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TRIYANI(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如下:
主文FITRIYAN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ITRIYAN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尚非重大,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件可參,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9張(價值2,4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被告FITRIYANI【印尼籍】
女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YA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9時57分起至111年2月28日13時33分,在 葉書銘 所經營之鑫鼎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分三次陸續竊取店內之魔術金塊刮刮樂彩券4張(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無敵開獎機刮刮樂彩券2張(每張300元)、百萬年終獎金刮刮樂彩券3張(每張200元,上開三種刮刮樂彩券於下合稱本件刮刮樂彩券)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葉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FITRI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葉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鑫鼎彩券行有刮刮樂彩券遭人竊取之事實。3鑫鼎彩券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有在鑫鼎彩券行內未付款即將刮刮樂彩券竊藏至隨身提包之事實。4遭竊之刮刮樂彩券照片5張(其中含部分被告有付款購買之彩券)。證明被告有竊取鑫鼎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之事實,5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照片3張。證明遭竊刮刮樂彩券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數次在鑫鼎彩券行行竊,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本件彩券價金共計2400元(計算式:4*300+2*300+3*200=2400)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