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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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晉豪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0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於員警以警車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途中,在新北市蘆洲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上往三重方向14公里處,向警員 林彣政 、 謝凱名 要求車內抽菸遭拒,因而情緒失控,明知警員林彣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侮辱警員林彣政,並徒手破壞警車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隔板,再以頭部與手部撞擊、嘴巴嚙咬等方式,攻擊警員林彣政,使該壓克力隔板及林彣政之眼鏡(價值新台幣6,000元)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彣政執行職務(警員林彣政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部分,經林彣政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胡晉豪於偵查(見偵字卷第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彣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7頁)。
(三)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警員林彣政受傷照片5張、壓克力隔板及眼鏡毀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5至24頁)。
(四)密錄器譯文1件(見偵字卷第25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行為,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達歉意,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晉豪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與手部撞擊、嘴巴嚙咬等方式,攻擊警員林彣政,致警員林彣政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彣政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