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①起訴書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②增列「被告黃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3號被告黃金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家興 管領之毛巾2條、防蚊液2瓶、桂格杏仁穀片1盒,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咖啡豆1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209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自備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惟因觸發防盜門警鈴而旋為該店店員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李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照片28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