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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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于叔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57號)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3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20號、107年度簡字第3251號、10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6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並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9日。詎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2819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假釋所餘殘刑7月1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5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11年2月25日始具狀就上開假釋撤銷一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載收文章戳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斯時監獄行刑法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則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自應依上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方為適法,詎受刑人就此部分仍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受刑人另有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救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處理,併予敘明)。
(三)其次,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確實遵行,經法務部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3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28190號函撤銷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據以核發110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並自110年4月12日起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上開假釋所餘殘刑7月18日,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就此節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至受刑人雖於異議狀中另主張其就上開殘餘刑期7月18日,已執行4個月(嗣因受刑人懷孕而於110年8月13日保外就醫待產),就所餘3個多月刑期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就此部分,受刑人前已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刑分別聲請本院及臺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業如前開裁定所示,則自無從再許其就所餘未執畢刑期改准以易科罰金,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事由,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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