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高憲 生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顏鴻洲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08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惟查併辦意旨書、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均非本件債務人」為理由駁回,係因刑法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然本件提出之刑事案件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皆非相對人,但可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關係為事實。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八擷錄第11頁之資料(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八)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惟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八所記載金額與異議人實際交付之金額不符,故異議人主張以111年7月26日補正狀之債權釋明文件,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明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65元及相對人第三次增資董事會議紀錄證明每股成交價為19元。另異議人亦提出同為受騙情形同一之台南被害人 吳青儒 就增資匯款每股實際19元,卻誤載為12元之Line對話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並請求本院核發其支付命令,爰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向第三人購買相對人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害,故
相對人應賠償其投資金額共743,000元,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異議人於111年7月26日提出相對人之不實財報與增資之刑事判決書、不實財報文宣投資報告書、刑事審理觸犯法條之刑事判決書內容、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之更一審筆錄,以及第三次增資董事會議記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補充釋明。惟觀其所提資料,就前開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形式觀之所載被告均非本件債務人,且其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受相對人詐欺而受有743,000元損害之原因事實。又觀異議人所補正之釋明文件,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有不實增資與製作不實財報之情,無從僅憑異議人補正之證據足以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異議人空言因刑法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刑事案件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皆非本件之債務人,但可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關係為事實等語,實無可採。㈡又異議人所提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八,雖足證明異議人有購
買相對人股票之情,然其所記載之買賣金額與異議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符,自無法證明係異議人受相對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無法據以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說明異議人以每股1張19,000元購買股票之情,且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係以現金購買無匯款單,故買賣雙方是否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或兩造間是否存有股票買賣以及匯款紀錄等金流之事實,均無法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明。
四、綜上所述,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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