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宏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該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所需之提款卡後,交與該集團之成員。嗣丙○○、「阿宏」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4時許,透過LINE,向甲○○佯稱:提供個人帳戶可領取傭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將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立門市。而丙○○則依「阿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8時2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附近交與該集團某成員,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收據照片、存摺照片共23張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阿宏」、收取被告所領取包裹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阿宏」與該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中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