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個、紅米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放置在自行車上」部分,應更正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隨身包1個、紅米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張,雖未扣案,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已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是該金融卡既經告訴人掛失,顯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05號被告林雲蓮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沂君 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紅米手機1支、金融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謝沂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沂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雲蓮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沂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等分別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