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美雲
被   告  蔡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先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遞狀陳明其
中租金請求由79,600元變更為90,20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係請求102年12月至103年9月間之欠租,且不請求水電
費10,479元(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再
改稱維持先前租金、水電費及粉刷費之請求(見本院103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4樓之17房屋,租期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2
年9月16日止,約定每月應給付租金8,500元,水電費則由
被告負擔,其後調降租金為8,200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
起未按月繳交租金8,200元及繳付水電費,迄102年9月止
,積欠原告租金90,200元、水電費10,479元及粉刷費1,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079元,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9
月止,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
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水電費,積欠原告水電費10,479元等情
,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及國
泰世華銀行存簿等件為證,惟核對上開用電與銀行存簿資料
,僅足為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間650元、358元、380
元、663元、1,436元、1,605元,總計5,092元之電費由
原告繳納之情為真實之認定,逾上開金額之水電費部分,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憑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粉刷費1,000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欠
租與水電費用合計87,092元(計算式:8200×10+5092=87
092)。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上開租賃契約支付擔
保金17,000元,業據原告於103年3月26日所遞陳明狀內記
載明確,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租及水電費用為87,092
元,經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70,092元。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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