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葉詠發
即上訴人
被 告 徐進義
即被上訴人
徐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整
元。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玖元整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
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分別經原告於起
訴及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士簡救字第2號、102年度救字第5
4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士簡字第42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就原告上訴部分廢棄原
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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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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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原告預繳。由被告負擔│
│││7/10即2,702元,餘1,158│
│││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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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經原告預繳。由被告負擔│
│││7/10即784元,餘336元由│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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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雖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
│││54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
│││訴人)訴訟救助,惟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
│││裁定前代原告(即上訴人│
│││)預繳。由被告負擔7/10│
│││即4,053元,餘1,737元│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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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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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31元,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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