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坤宏 (原名 陳俊德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
本息,並以原貸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保險公司賠付9成即新臺幣(
下同)257,899元(其中本金240,276元、利息16,263元及
違約金1,360元)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保險公司依法
取得債權。嗣後太平保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
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又華山產險公司為金融機構
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
96年3月償還5,400予華山產險公司,可推知被告已知悉債
權讓與關係,依法沖償利息、違約金後,仍餘上開金額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