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謝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士林國中前紅
線臨時停車,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擦撞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陳劉益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B車),致B車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25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擦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3幀、維修計費單、行照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A車停放士林國中旁路邊,B車沿中正路第
3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因A車開啟左後車門,
以B車右後車身和A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而肇。」,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研判記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
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堪認被告確有因在
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
自左後車門擦撞B車右後車身肇事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則被告對於上開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維修計費單,其修車費為4,250元(含工資:
4,050元、零件: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1年5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2
元之後,應以178元為限(即200元-22元=1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4,050元,共計4,2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438×(3/1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22=1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