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12月1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面中心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街由公正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華美街172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均沿華美街由民生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丁○○之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其車頭左前側先撞及丙○○之機車車頭,丙○○因而人、車倒地,甲○○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撞及倒地之丙○○之機車,甲○○與乙○○均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足、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停車並下車救護受傷之丙○○、甲○○及乙○○,旋即駕車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丙○○於過失傷害第一審辯論終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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