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此一程序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上訴時,將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民國98年
1月5日又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訴外人 盧錦裙 經營之全球通外語補習班之同事,上訴人因遭該補習班解雇,遂對補習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本院94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為該案出庭作證時,就1.全球通補習班是否於94年5月17日主動辭退上訴人,2.該補習班有無因上訴人離職而流失10餘位學生,致營運受影響,3.上訴人有無依僱主指定編撰美語試卷及教材、數量若干,4.上訴人編書之最後期限是否係在94年6月底而非94年4月截止,5.上訴人是否係機動式教學等案件核心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不實陳述,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94年5月10日在開會時,上訴人稱已經被班主任解僱,可以去找工作了等語,在場與會同仁僅是聆聽而已,又那期間因外籍教師Corbet要返回加拿大,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又要辭職,所以班主任即訴外人盧錦裙不准上訴人辭,上訴人在辦公室發脾氣摔書,之後就請病假,自此沒有再回來上班,所以伊才認定上訴人是自行離職並非被解雇而為證言;另關於上訴人編撰之教材部分,伊確實僅收到上訴人交來的第4冊CALLOUT教材而據以做證;又編集試卷部分,因班裏要用的試卷是要應付2月之檢定考試,給小朋友使用之試卷,上訴人既稱是在94年3、4月間編集試卷,那並非給小朋友應試之用。而那段期間班上因有Corbet及上訴人在內二位老師離職,故3、4個月內確實有11位學生流失,這是事實。再班主任於94年2月出國前有書面指示應注意事項中,每位老師參與編輯須於主任回國前即94年4月前交回,上訴人也承認是私底下去找主任請求延長,那是上訴人和主任私底下的協調,伊自然就不會知悉,故伊證述編輯交卷期限是94年4月底,同是據實陳述,伊於94年12月14日所作之證詞,均係就所見所聞為據實之陳述,並未損及上訴人信譽人格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有編CALLOUT(電話教學問題)第1冊、第4冊及第6冊、教學計劃表3、4、6及LET'SGO考題試卷第
4冊、第5冊,並且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雇主,此點有外籍教師Corbet之網路通訊內容暨譯本可證,足認被上訴人說謊,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萬元,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原為訴外人全球通外語補習班同事,被上訴人曾於94年
12月14日96年度勞簡字第36號(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事實出庭作證。
⒉本院另案於95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有無損及上訴人名譽?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⒈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⒉客觀上須有具體之侵害行為;及⒊並因此致被害人權利(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損害等要件俱而備之,始足成立。故,行為人如本於主觀之確信據為陳述之依據,即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意圖,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訴外人盧錦裙即「全
球通補習班」訴請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前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諭知具結所作之陳述,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上訴人虛偽陳述,致毀損其名譽、信用云云,然查:
⒈就供述有關上訴人究竟是遭「全球通補習班」解雇或自行請辭離職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作證時係結證稱:於94年5月16日,本班Corbet老師因母病想要回加拿大探視母親病況,當日上訴人有向班主任口頭請辭,翌日,又再向班主任請辭一次;當時班主任就不准,在辭呈上批示:依合約規定,不准。上訴人很生氣在辦公室摔書表達不滿,而後上訴人即自行未至補習班上課等語(見另案影卷第80頁至81頁、第84頁),核伊陳述僅單純指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全球通補習班」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存續及上訴人離職之事發過程,並無妄加評述;且此核與另案證人 陳莉莉 所證:上訴人94年5月16日第一次向盧錦裙口頭請辭時我在場,於94年5月17日有看到上訴人拿著辭呈要向盧錦裙請辭,盧錦裙就在辭職書上批示不准,上訴人要搶回辭職書,盧錦裙不給,上訴人就很生氣等語(見另案影卷第88頁)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於94年5月17日遞辭呈及摔書,並自94年5月18日起即請病假而未到職,並陳稱被上訴人結證摔書之日期記憶有誤等語(見雄簡卷第20頁)。經核上訴人所陳事發過程既與被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偽證,又縱使上訴人先前曾私下向被上訴人等同事表示有被雇主解僱,要另找工作等語(見雄簡卷第20頁),惟上訴人並未自此表示後即未到職,仍繼續從事補教業工作,被上訴人亦難以判斷上訴人所陳真偽,而被上訴人依伊親自見聞上訴人遞辭職書,雇主否准請辭,上訴人因而盛怒,其後即未再行上班等節,因而判斷上訴人應係自行離職等情而為結證,既難謂有何偽證可言,且此部分之證詞,與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難認具有關聯性,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⒉關於上訴人離職後班上學員流動情形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當時外籍教師Corbet及上訴人離職後,家長會認為怎麼突然有兩個老師離職,對盧錦裙即高雄市私立全球通外語電腦短期補習班有疑問,所以學生流失不少,陸續大約11位等語(見另卷第8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言,僅係就親見體驗之事實據實供述,主觀上尚無將學生之流失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之離職,亦無損毀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且另案判決中亦認定由被上訴人之證述僅能客觀地指述有學生流失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上訴人之離職所肇致(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上訴人雖以全球通外語補習班於其離職後並未有學生流失之情,被上訴人所言係偽證云云,惟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證有流失學生亦與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無涉,蓋倘被上訴人指述因上訴人離職因而增加學生才與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具有關聯性。是以被上訴人既就其親自見聞所為證言,且無詆毀上訴人之意,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偽證之侵權行為並因而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⒊就上訴人有無依規定編集callout教材、試卷及其數量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伊係教學組長,…盧錦裙主任在出國
前,有在開會時交代每個老師工作,上訴人主要是編入學考試試題(指LET'SGO考題試卷),當時說應於94年4月初即班主任回國前要完成,並由伊負責收取,但上訴人沒有完成交代之試題編輯工作,上訴人說可否再寬限一些期限,但至上訴人離職前,均未完成;上訴人有編輯CALLOUT教材,但只完成第4冊,第1冊是另一位丙○○老師、第6冊為外籍教師做的等語(見另案卷第85頁、第86頁)。此核與另案證人陳莉莉證述:於勞資協議會議上,上訴人有跟盧錦裙承認未編美語試題(即LET'SGO試卷)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卷第8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證係屬虛偽,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夙怨,而伊身為全球通補習班教學組長職務,負有承班主任指示督導其他同仁之職責,伊就轉陳班主任之指示或依職務上所掌之事務,據實描述伊收回由上訴人編撰之教材總類及數量,核係就親見親聞之事實據實做證陳述,難認有何偽證之必要。且關乎上訴人究竟交付若干教材編撰,上訴人於另案上訴時,既尚與盧錦裙間爭執不休,亦不能以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做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虛偽陳述之證據。
⑵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以證其交付被上訴人教
材之內容,惟據證人丙○○證稱:任職期間我們都是編LET'
SGO,上訴人也一樣,…但不太記得上訴人編第幾冊,我們的程序一律都是交給組長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給老闆(盧錦裙),我有看到上訴人把編輯好的教材交給被上訴人,約係六月左右交的,不知的交的內容是什麼,…不清楚上訴人係何時交教學計畫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
5頁)。是依證人丙○○所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教材予被上訴人,但其對於教材內容、數量均不清楚,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確有完成交付CALLOUT第1冊、第4冊、第
6冊及LET'SGO考題試卷第4冊、第5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另上訴人雖以Corbet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證其確有完成上開CALLOUT教材及試卷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惟以該電子郵件僅能證明Cor
bet有收受上開教材及試題,並不能證明該等教材及試題均為上訴人所編輯置辯。本院審認上開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Corbet確有收受CALLOUT第1冊、第4冊、第6冊及LET'
SGO考題試卷第4冊、第5冊,但並未言及該等教材及試卷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收受之教材及數量作證,難謂有何偽證之情,上訴人執上開郵件遽指被上訴人偽證,尚難認有理由。
⑶況上訴人於另案中陳稱:其否認有編輯試題之勞務,在94年
4月間僅為討論而已,並未實際轉任編緝,因涉及薪資及版權之問題,所以沒有談妥轉任編輯之細節;盧錦裙是有請其編輯教學計劃表、外師使用之會話教材及英語試題,是經組長(指被上訴人)告知的,但組長沒有說明應交付之時間及未特定全部是否應由其一人編輯,…事實是由其與RAE(即丙○○)一起作,但如此因構造、體系不一致,所以另請Co
rbet參與編試題;盧錦裙有於5月初要我們重編,但未指定由我一人重編,…,請我們於六月底完稿等語(見另案卷第149頁、第150頁)。是由上訴人上開所陳,足見上訴人於94年4月底前,確尚未完成雇主交付之編輯工作,且其等受雇主要求須重編教材,並應於六月底完稿,而其既於94年
5月17日後即因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姑不論係自行離職或遭解僱)而未再至補習班上班,則其是否仍可能於94年6月時仍完成雇主要求之CALLOUT教材、試題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非無疑。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證,既與其自陳之事實相齬齟,其主張尚難憑信。
⒋上訴人編書之最後期限是否係在94年6月底而非94年4月截止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編書交卷之最後期限係在94年6月底,被上訴人明知卻說係在同年4月截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主任於94年2月出國前有書面指示參與編輯老師須於主任回國前即94年4月前交回,上訴人也承認私下找主任請求延長,那是其等私下協調,伊自然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之反訴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盧錦裙主任於94年2月出國前即已交代上訴人編輯教材、試卷,應於4月底交回之事實,且陳稱其因與其他老師分擔編輯試題,致構造、體系不一,經主任要求重編,並請其於6月底完稿等情(見另案卷第149頁、第150頁),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編輯教材期限本係在94年4月截止,應無違誤。至於主任私下通融上訴人延長交書日期,縱為被上訴人事後所知悉,惟誠如被上訴人所辯,此既係主任與上訴人私下協調,故伊以應交回編輯教材之截止日期而為證述,難謂有何虛偽,是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偽證,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證述編書交卷之最後期限核與上訴人之名譽難謂具有關聯性,上訴人主張受有名譽之侵害,難認有理由。
⒌上訴人是否係機動式教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每天均有固定班別,並非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證係機動式教學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固定班別是指安親班教學,伊所謂機動教學是指英語教學,因為每位老師均會涉及不同LEVEL等語(見雄簡卷第2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且於上訴時未再行主張此部分係屬偽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僅係與上訴人在教學班別之認知不同,致生誤解,是亦難指陳被上訴人有偽證或有何損及其名譽及信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欠缺詆毀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要素,其客觀上又僅止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加以陳述,其中若干事實之陳述又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另若干見聞事實則係本諸伊確信而為供述,客觀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為虛偽不實陳述,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加害行為可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賠付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