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詐稱:因乙○○欺騙網路上認識之女子,故須匯款至上開帳戶中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該管司法
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警詢筆錄係由該管司
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乙○○自由意願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甲○○上開之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一份、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匯款單1紙及慶豐商業銀行回函1件,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前揭文書,業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合議庭復審酌上開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虛捏作假情事,足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前述各該文書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存摺帳戶及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云云。惟查,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為甲○○所開立之事實,有開戶基本資料1件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23000元至上開被告甲○○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外,且有匯款單1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4紙附卷可憑。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係使用至92年
12月底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係使用至93年12月底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3年12月底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全部提領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帶回家中,並放在床頭櫃內抽屜內,之後未再使用,且家中未曾遭竊,床頭櫃抽屜亦未曾被翻動過等語,則在被告最後使用前開物品後,即將前開物品放在家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且並無他人翻動過前開物品,是前開物品既未遺失遭竊,自仍處於被告所掌控之中。又被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辦理掛失,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慶豐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95慶銀和字第337號函1件在卷可佐,則詐騙集團能取得被告慶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使用,當係被告曾於不詳之時地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告復供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5757,伊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則該密碼既非被告之生日,亦非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又不具有特殊意義,且被告又未將該密碼寫在存摺上,一般人自無法得知,足認詐騙集團成員能獲知該密碼,理當係被告所告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