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
5號、第150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2年4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生損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扳手1支,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牌;復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前,將其竊得之前揭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523號重型機車上,旋即騎乘該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趨近如附表二所示之路人、單車或機車騎士,趁其等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手持或放置在機車踏板或腳踏車置物籃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其餘手機、證件等財物及贓車牌則任意丟棄。嗣於98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白色上衣、土黃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土黃色長褲各1件、扳手
1支;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尚不知悉前揭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9等行為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警員坦承上開竊盜及搶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及帶同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與高坪60街附近空地,起出車牌號碼000—
499號、XKA—977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均已發還,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9接附近空地,起出黑色花格手提包及紅色小皮包各1只、健保卡、駕照及私章各1枚、中國銀行存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業已發還,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
二、案經被害人戊○○、寅○○、壬○○、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攜帶扳手竊取車牌、搶奪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附表一所示攜帶扳手竊盜行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辰○、乙○○、卯○○於警詢時之證詞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騎乘機車懸掛OCW—499、OKW—619號、KE
U—091號、KU5—095號、XKA—977號等重型機車車牌之翻拍照片多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扣案OCW—499號、XK
A—977號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及起獲照片多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拆卸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就被告涉犯搶奪財物行為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丑○○、癸○○○、寅○○、子○○、己○○、丙○○、壬○○、庚○○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指認明確,及路口監視器所攝得案發時之翻拍照片多紙在卷可稽,復其為警搜索時,扣得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白色上衣、土黃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土黃色長褲、海灘褲各1件,及其帶同員警取出之搶奪所得財物黑色花格手提包及紅色小皮包各1只、健保卡、駕照及私章各1枚、中國銀行存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起獲照片3紙,被害人領回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扣案扳手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6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辛○○所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犯竊盜罪;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所為上開加重竊盜及搶奪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且無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員警逮捕後,於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9等所示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所得財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查獲本件之員警 葉明隆 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掙取財物,隨意竊取財他人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前有相同之飛車搶奪前科紀錄,仍無悔改之意,甫於97年8月1日出監即再行犯案,亦未填補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造成路人恐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本件各次行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且部分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並審酌公訴人具體就加重竊盜部分各求處7月到10月不等之刑度,搶奪部分各求處10月到1年4月之刑度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客體│宣告刑││號││││││├─┼─────┼─────┼─────┼──────┼──────┤│1│98年4月5日│高雄縣大寮│戊○○│OCW—499號重│有期徒刑肆月│││下午6時許│鄉台88快速││型機車車牌0│,扣案扳手壹││││道路下方道││面│支沒收。││││路與光明路│││││││交岔口││││├─┼─────┼─────┼─────┼──────┼──────┤│2│98年4月15│高雄縣大寮│丁○○│OKW—619號重│有期徒刑柒月│││日上午1○○○鄉○○路4││型機車車牌0│,扣案扳手壹│││許│段631巷58││面│支沒收。││││號前││││├─┼─────┼─────┼─────┼──────┼──────┤│3│98年4月19│高雄縣大寮│辰○│KEU—091號重│有期徒刑柒月│││日上午1○○○鄉○○○路│(菲律賓籍│型機車車牌0│,扣案扳手壹│││許│566號圍牆│)│面│支沒收。││││旁││││├─┼─────┼─────┼─────┼──────┼──────┤│4│98年4月21│高雄市小港│乙○○│XU5—095號重│有期徒刑柒月│││日下午○○○區○○○○街││型機車車牌0│,扣案扳手壹│││許│650巷31號││面│支沒收。││││前││││├─┼─────┼─────┼─────┼──────┼──────┤│5│98年4月24│高雄市小港│卯○○│XKA—977號重│有期徒刑肆月│││日上午1○○○區○○街14││型機車車牌0│,扣案扳手壹│││許│號前││面│支沒收。│└─┴─────┴─────┴─────┴──────┴──────┘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客體│宣告刑││號││││││├─┼─────┼─────┼─────┼──────┼──────┤│1│98年4月7日│高雄市小港│甲○○│皮包1只(內│有期徒刑玖月│││上午9○○○區○○路4│(路人)│含華南銀行大│。│││分許│號前││林蒲分行存摺│││││││1本、印章1枚│││││││)││├─┼─────┼─────┼─────┼──────┼──────┤│2│98年4月7日│高雄市小港│丑○○│手提包1只(│有期徒刑拾月│││下午8時○○○區○○路○○路人)│內有現金約│。│││分許至9時│132巷與松││5000元及學生││││許間之某時│興路25巷交││證1枚)│││││岔口││││├─┼─────┼─────┼─────┼──────┼──────┤│3│98年4月9日│高雄縣林園│癸○○○│皮包1只(內│有期徒刑拾月│││下午1○○○鄉○○○路│(路人)│有現金約1700│。│││分許│3號前││元、健保卡1│││││││枚)││├─┼─────┼─────┼─────┼──────┼──────┤│4│98年4月15│高雄市小港│寅○○│LV手提包1只│有期徒刑壹年│││日下午○○○區○○街與│(路人)│(現金2000元│。│││20分許│桂德街交岔││、身分證、健│││││口││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枚)││├─┼─────┼─────┼─────┼──────┼──────┤│5│98年4月16│高雄市小港│子○○│小錢包(內有│有期徒刑拾月│││日上午1○○○區○○路與│(單車騎士│現金約1000元│。│││30分許│松泰路交岔│)│)│││││口││││├─┼─────┼─────┼─────┼──────┼──────┤│6│98年4月19│高雄縣大寮│己○○│皮夾1只(內│有期徒刑玖月│││日下午○○○鄉○○路○○路人)│有現金約70元│。│││30分許│133號(大││、身分證、駕│││││寮圖書館)││照、健保卡、│││││前││學生證、提款│││││││卡各1枚)││├─┼─────┼─────┼─────┼──────┼──────┤│7│98年4月21│高雄市小港│丙○○│皮包1只(內│有期徒刑拾月│││日上午○○○區○○路與│(單車騎士│有現金約2400│。│││許│該路21巷交│)│元、身分證、│││││岔口││健保卡、駕照│││││││各1枚)││├─┼─────┼─────┼─────┼──────┼──────┤│8│98年4月23│高雄市小港│壬○○│皮包1只(內│有期徒刑拾月│││日上午1○○○區○○路38│(路人)│有現金約2000│。│││50分許│巷8號前││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枚)││├─┼─────┼─────┼─────┼──────┼──────┤│9│98年4月24│高雄市小港│庚○○│黑色花格手提│有期徒刑捌月│││日下午○○○區○○路與│(單車騎士│包1只(內有│。│││29分許│學府路交岔│)│紅色小皮包1│││││口(漢民下││只、現金約│││││午菜市場)││11000元、健│││││││保卡、駕照及│││││││私章各1枚、│││││││中國銀行存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1│││││││支,其中除現│││││││金及手機以外│││││││,均已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