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因疾病欲到醫院急診,但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並規避司法偵查,然因急需金錢,經由友人介紹得知出租郵局帳號可以獲利,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年月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積穗郵局(後更名為中和中山路郵局)申請存簿帳號00000000號帳戶,旋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綜合體育場附近公園,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中華日報刊登融資廣告「請電詢0000000000號找 陳友利 融資貸款」,適甲○○見上開廣告因需錢應急,遂依廣告內所留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詢問對方貸款事宜,經自稱「 陳董 」之男子訛稱若欲貸款,需先繳交律師費、法院強制證明費用,使甲○○陷入錯誤,於同日一月十四日,先後匯款六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共計三萬六千八百元,至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盡數提領。嗣甲○○匯款後撥打上開電話,欲詢問貸款後續事宜,惟已無法連絡,至此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案外人李培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見報紙刊載「富邦銀行個人貸款」之廣告,廣告並提供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之人聯繫辦理貸款,李培豪因需款孔急撥打前開電話號碼聯繫貸款,未料,有自稱趙姓之男子佯以貸款需先行匯款至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內,李培豪不疑有他,遂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大龍峒郵局匯款,共計匯入前揭帳戶三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後再次撥打前開電話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存簿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請,其申請書確為被告親筆筆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開戶申請書資料上記載之年籍資料、住址均屬正確,而身分證影本亦為真正,足認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得重新起訴,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上開郵局帳號為伊申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是在不得以情況下出借帳戶,不知道遭人持以作為詐欺所用之帳號云云。然查:㈠甲○○見上開融資廣告,依廣告內所留之電話號碼撥打電
話,遭自稱「陳董」之男子訛稱若欲貸款,需先繳交律師費、法院強制證明費用,先後匯款六千八百元一次及一萬五千元二次,共計三萬六千八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儲字第○九三○七○四五四六號函附之存簿帳號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板營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㈡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先認定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因疾病急需金錢而出售帳戶,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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