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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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父 黃連江 曾向臺灣省林務局(該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租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之國有林地,復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一三六號房屋,並業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實施都巿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國有財產局開放已劃歸該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者,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提出申請讓售之手續,乙○○乃委託甲○○辦理申購前開國有林地之相關事宜。詎甲○○明知前開國有林地尚未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不得辦理申購,且明知上揭房屋乃係合法建築且已領得使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向乙○○訛稱:前開國有林地已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現可辦理申購,惟上揭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渠可為代辦,共需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交付現金六十二萬元予甲○○,甲○○為取信於乙○○,乃與乙○○簽訂委託書為憑。二日後,甲○○復致電予乙○○偽稱: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尚需再繳付費用一百萬元云云,乙○○因而起疑,隨即返回上址房屋找尋相關執照而得悉上情,乃要求甲○○返還已交款項,詎甲○○雖假意應允,卻屢屢藉詞拒不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被告甲○○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受告訴人委託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收款六十二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王建華 打電話給伊說渠係臺北縣政府人員,渠有乙○○之資料,伊打電話問乙○○,乙○○說渠確實沒有使用執照,伊就交給王建華代辦,六十二萬元也已經交給王建華,伊懷疑王建華係詐騙集團成員,但後來已找不到王建華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之父黃連江曾向臺灣省林務局承租座落於臺北縣○○
鎮○○段內插角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之國有林地,復在其上興建門牌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一三六號之房屋,並業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實施都巿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林政字第0九六一六0一七三五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款謄本、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實施都巿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八十一)峽農建字第六七九0號建造執照、(八十一)峽農使字第三一0九六號使用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卷宗),殆屬無疑。
㈡又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規定,受理國有不動產之使用者,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辦理申購之手續,惟該不動產仍以業經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為前提,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得悉前述申購國有土地之資訊後,隨即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辦公室內,委託被告辦理申購之相關手續,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之國有林地已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現可辦理申購,惟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一三六號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渠可為代辦,費用共需六十二萬元云云,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交付現金六十二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簽訂委託書為憑,惟二日後,被告復致電向告訴人表示:伊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尚需再繳付費用一百萬元云云,告訴人乃返回上址房屋找尋相關執照而得悉該屋早已請領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遂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迄今未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有委託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八頁),亦堪認屬實。
㈢然而,前述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一三四之
一地號之國有林地現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尚未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此經該局以上揭函文說明屬實,並檢附該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則據前開說明,該國有林地之使用者自不能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申請讓售。被告就此則辯稱:伊當時幫助很多里民代筆,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在很混亂之情形下,伊接到自稱係臺北縣政府地政課人員王建華之電話,渠詢問伊乙○○是否沒有執照,伊打電話問乙○○是否沒有建築執照,乙○○說沒有,伊問乙○○有無六十二萬元,且很急,所以伊就先收這六十二萬元交給王建華來辦,伊當時沒有向林務局及國有財產局查證土地是否已經移交完畢,就在臺北縣政府樓下,將六十二萬元交給王建華,渠沒有簽立收據給伊,渠說會再把規費、建築師繪圖之收據交給伊,六十二萬元只是辦理建築執照之費用而已,因為王建華說建築師繪圖開價很高,隔天王建華又打電話給伊說錢不夠,需要再一百萬元,伊才又打電話給乙○○云云。惟被告所辯其遭自稱臺北縣政府地政課人員王建華之男子詐騙一節,非唯未據其於偵查中提及上情(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當時乙○○說渠沒有房屋使用執照,伊請朋友幫忙計算建築師繪製房屋平面圖、房屋建築圖面及林務局規費共需六十二萬元,伊先保留伊朋友之名字,隔沒幾天,乙○○說伊已經有執照了,但是已經付出去之款項拿不回來,有很多事情係私下作業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係陳稱:六十二萬元乃委託友人計算繪圖費用、政府規費及私下作業費用之總數云云,亦完全未提及任何遭詐騙之情事,是被告前後辯詞迥異,已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迭辯稱其代辦多件國有土地申購案件,則其對於
各該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以及申購國有土地之相關流程,自應知之甚詳,而其卻逕信空言致電且自稱係臺北縣政府人員之男子所言,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六十二萬元以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政府樓下,並非一般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內,亦未索取任何單據、憑證,實與公務機關之正常作業程序不符,是被告所辯前詞,實與常情事理有悖。再參酌被告嗣經告訴人告知上揭房屋已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雖應允還款,欲迭以匯款時姓名誤植為由多次拖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迄今均未償還分文,則倘被告確遭自稱王建華之男子詐騙,理應即時向告訴人說明此情,並立刻報警或通知相關單位以糾舉犯嫌,卻捨此不為,假意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終避不見面,益徵其辯稱遭詐騙一節,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北管字第0九二00二七七一0號發文予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函件為憑,辯稱:當時確有出現詐騙集團云云。惟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接獲自稱王建華之男子來電,時間已相隔一年;再觀諸該函件所述內容,其載稱:「爾來貴轄(按: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所轄地區)有位趙先生謊稱為本處人員,願為民眾受理國有土地申租案乙事,為免民眾受騙,特函澄清,本處並無趙姓男性員工...」等語,其所述實施詐騙者之手法,亦與被告所辯上情有間,自無法據該函件,認定被告辯稱遭詐騙一事屬實。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原擬申購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內插
角小段一三四之一地號之國有林地,迄未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依法不得辦理申請讓售,且其上門號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一三六號房屋係經合法建築且已領有使用執照,則以被告自稱其代辦多件國有土地申購案件之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卻對告訴人佯稱:前開土地已可辦理申購,且伊可代辦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顯係出於訛騙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其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惟其卻利用告訴人欲承購國有土地但不諳法令規定之機會,佯以可代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由,訛騙現金六十二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而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分文款項,並多次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拒不到庭,甚而對其發佈通緝共達三次之多,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至其雖辯稱所居處所屬非投遞區,故無法收受傳票,以致未遵期到庭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一里,其所住處所亦屬非投遞區,然其陳稱:每戶在山腳下均設有一郵筒,若有招領之郵件,郵務人員會在郵筒上貼招領通知,伊即係如此收到傳票,所以還是可以投遞郵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命司法警察按址拘提被告均未獲,甚有陳報:被告之鄰居及山下雜貨店老闆表示被告逃債,行蹤不明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以及本院卷宗),顯見被告實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嫌;綜上足認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態度甚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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