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本票部分,及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與 潘金富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經由不詳年籍自稱陳啟順之成年人指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現代汽車忠孝營業所(下稱現代汽車忠孝所),由甲○○假冒「乙○○」之名義,再由陳啟順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向現代汽車忠孝所,購買自小客車一輛(廠牌:現代、型號:MATRIX、車號:0000-00),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並以全額汽車動產抵押,委由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9千元,共分60期繳交,甲○○並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等私文書中,偽簽「乙○○」之簽名,再於潘金富為申請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由甲○○偽簽「乙○○」之簽名,而為連帶保證人,同時另於發票日93年6月
29日、金額均為49萬9千元之二張商業本票有價證券上,接續偽簽發票人「乙○○」之簽名,其後再由不詳之人在上開各項文件上偽蓋乙○○之印文。嗣並交還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現代汽車營業所及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由第一商業銀行撥款予甲○○後,再由現代汽車忠孝所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甲○○,致生損害於現代汽車忠孝所、第一商業銀行及乙○○本人。嗣經乙○○接獲通知繳款查覺有異並告知現代汽車忠孝所,始悉上情。㈡甲○○復經陳啟順之指使,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持前開偽造之「乙○○」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向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並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其後由不詳之人於其上偽蓋乙○○印文),嗣並交還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撥款至甲○○以乙○○名義所開設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及乙○○本人。嗣經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將辦理汽車貸款手續費郵寄至乙○○住處,乙○○告知未辦理貸款,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關於證人 趙建富王雅冠 、乙○○、 呂正新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證據能力一節,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建富、王雅冠、乙○○、呂正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監車字第○九五○○六二七三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件相關而經修正者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等項。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另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本件被告所詐取者俱為財物,自應僅成立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成立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應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與潘金富、陳啟順就上開向現代汽車忠孝所購車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及被告與陳啟順就上開向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同時間先後在二張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簽名,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目的在偽造身分證件,且行使偽造身分證件,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學識經驗不足,謀生不易,一時失慮而受人指使致罹刑章,且其意在詐取得財物,雖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應予非難,然因貸款作業之需要而於冒用乙○○名義之際,復冒名簽發商業本票以供擔保,不意另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新修正之規定,係將法院向來實務上酌減審認之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損失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逕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關於發票人潘金富之部分,因尚由檢察官通緝中,待另案審究,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爰僅就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正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身分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乙○○簽名一枚)、乙○○之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車號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印文一枚)、潘金富之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乙○○之借款契約書(乙○○簽名一枚、印文三枚)、潘金富之借款契約書(乙○○簽名一枚、印文三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表(乙○○簽名一枚)。
二、本票二張:發票日93年6月29日、到期日93年6月30日;金額均為49萬9千元;發票人均為乙○○、潘金富。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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