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庚○○各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伍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陸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庚○○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壹拾玖萬柒仟元、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伍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陸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丙○○、丁○○、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保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己○○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內容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所謂任意險,其中任意險部分對於第三人之傷害責任,增加保額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損害責任,則增加保額至40萬元,且另附加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下稱酒駕補償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3月
6日至94年3月6日止。
(二)被保險人己○○嗣於93年7月31日駕駛被保險汽車(車號:00-0000)行經台北縣樹林市區與原告3人發生車禍,己○○因該車禍事件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則經鈞院民事庭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庚○○三人各105萬5,558元、59萬3,592元及62萬8,404元,並於9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告之理賠人員甲○○於95年3月6日受理原告理賠申請,剛開始時表示被告會依車禍求償之民事判決全數理賠,後來又拒不理賠。原告委請律師於95年6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應盡速理賠,否則應針對不予理賠之事由提供說明,惟被告仍無視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監督,亦不肯回文說明。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訂有明文,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承保範圍:「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理賠範圍及方式:「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是原告依前揭民事判決得向肇事者己○○請求之損害賠償,均在被告與己○○所簽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五)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亦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是原告自得依法直接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
(六)雖被保險人己○○於肇事當時屬於酒醉駕車之行為,但被告既已承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依該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付給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是縱使被告得證明車禍肇因於被保險人己○○有酒醉駕車之情形,且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然依該條款之約定,亦應先行對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再行向被保險人己○○請求返還。
(七)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為故意之犯罪行為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則應屬故意犯罪之行為,依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及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補之行為所致者。」等不保事項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然而以目前國內產險業者所承保之汽車保險,關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尚可區分為「絕對不保事項」與「相對不保事項」。其中「絕對不保事項」如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各款之約定,而「相對不保事項」即如同條第2項各款之約定。該條第2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亦即,若屬於「相對不保事項」在經過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之前提下,即例外成為可承保之範圍。其中同條第2項第3款即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顯然就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在經過要保人繳交加保之保險費,且被告於收受該保險費而已書面同意加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者,當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而致第三人(即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時,該損失賠償責任即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故被告對原告等車禍受害人即不能再主張不負賠償之責。
2.為避免有鼓勵民眾酒醉駕車之嫌,90年財政部保險司曾下令停止銷售「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但在保險業者陳情下又恢復辦理並改稱「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而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接受業者陳情並同意恢復之主要原因乃接受〝保障車禍受害人〞之觀點,其中最大關鍵在於業者及保險學者所強調的建立「追償制度」之後,即可將被保險人酒醉開車肇事與個人賠償造成之損失脫勾。91年3月8日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舉辦之「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之受害人如何獲得適當之保險補償?」座談會,與會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官員無不認為開辦該險應朝向以保護車禍受害人之權益為主要之目的,且應以追償制度之建立來避免有鼓勵酒醉開車之嫌。保險學者亦認為「基本上,酗酒駕車是違反保險的損失防阻原則,非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本身自行負責,而非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但為顧及無辜受害者之損害補償,因此,酗酒駕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才存在於任意汽車保險市場中。」從而,若以被告所主張可以依被保險人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必理賠給原告等車禍受害人,則顯然與保險業者陳情爭取販售及主管機關同意恢復開辦「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所強調〝保障車禍受害人〞並透過「追償制度」使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之被保險人不能藉此保險而脫免賠償責任之原始立意相違。
(八)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己○○未盡防範損失擴大義務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1.被告主張依其共同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而被保險人己○○未盡防止損失擴大之義務,致生損失擴大之部分,被告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云云。然所謂未盡防止損失擴大義務,應係指被保險人能防止而不防止,致損失因而擴大之情形而言。於本件車禍被害人即原告庚○○等人之損失,自車禍發生時起該損失之範圍即非被保險人己○○所能防止擴大乃至為顯然,故被保險人己○○應無未盡防止損失擴大義務之情事。況且,被告應先就被保險人己○○有未盡防止損失擴大義務之情事及因此擴大損失範圍等具體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僅空言有損失擴大,而不能具體證明,該主張即不能採信。
2.又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己○○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未主張原告庚○○與有過失,致生損失擴大之部分,被告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己○○於鈞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當中,對於原告庚○○於車禍肇事責任與有過失部分已有明確主張,非如被告公司所辯稱被保險人己○○未主張原告庚○○與有過失。此觀諸該判決理由第六點「至於被告(指己○○)抗辯原告庚○○與有過失乙節。查原告庚○○於車禍當時雖係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丙○○、丁○○2人,惟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告係因被告酒醉駕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到達每公升1.1毫克,致認知力及控制力明顯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庚○○雖有上開違反機車限乘
2人之交通法令,惟該交通行政上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庚○○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即可證實,被保險人己○○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未盡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
3.又因被告之車險理賠人員甲○○於鈞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開始之前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亦經被保險人己○○之通知而於94年8月4日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訴訟前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鈞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可稽。因此,被告並非不知有94年度訴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然該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加該訴訟,並輔助己○○為訴訟行為,然被告怠於行使訴訟參加之權限,竟事後主張被保險人己○○未於94年度訴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主張原告庚○○與有過失,有未盡防範損失擴大義務之情事,實為被告公司推卸責任之詞。
4.另因原告係基於車禍受害人之立場,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權之規定,獨立向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其權利乃依法原始取得並非繼受自被保險人己○○而來,而被告所主張違反防範損失擴大義務之對象為被保險人己○○,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如自認己○○有何未盡防止損失擴大義務之情事並致損失擴大等等,亦只能事後對被保險人己○○主張求償,與原告等車禍受害人無關。
(九)又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指接到通知後15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已於95年3月6日、95年6月14日及95年6月21日,三度通知被告並提出理賠申請,是被告應自第1次申請日期之翌日起算第16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5萬5,558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萬3,592元,及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2萬8,404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保險人己○○於發生車禍事故為警當場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己○○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業經鈞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己○○與被告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7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故己○○雖曾向被告投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惟前開條款係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條款,依被告與己○○締結之自用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內容即可得知前開條款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適用。
(二)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即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需為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之危險,若危險之發生係出於當事人之故意,則此危險非為保險所稱之危險,故保險法與保險契約條款對此均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按任何契約均不得約定以違法行為作為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之一部份,要求一方於違法行為成就時,他方履行給付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故保險公司於制訂保險契約條款時,除將保險公司不欲承保之風險與被保險人不可能發生之風險排除外,莫不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與從事犯罪行為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以符合法律規定,釐定保險費率時,亦將各不保事項之危險扣除,計算合理適法性之保險費。
(三)依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教唆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被告之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並致人受傷一事,即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兩造均無爭議,己○○酒醉駕車經鈞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屬第3款故意行為與第7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二者競合,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四)有關被告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約定,與主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並無相互牴觸之處。按前開條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尚未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前,保險公司尚不確知被保險人構成犯罪行為,已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情形,保險公司一旦得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即得依本條款請求其返還;至於尚未給付保險金者,自應依共同條款第10條之規定不負賠償之責。況保險為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向所有被保險人收取合理之保險費,當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而保險精神本即不欲承保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故不論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條款均有明文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否則保險公司豈非違反法律規定,影響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惟:
1.原告主張已於95年3月6日交付民事判決書與被告,即認其申請理賠之程序已完成,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實有違誤。依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6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三)診斷書。(四)醫療費收據。(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六)和解書或判決書。(七)戶口名簿影本。(八)賠償金領款收據。(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二、…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四)發票或其他收據。(五)照片。(六)和解書或判決書。(七)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之規定,原告應具備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文件並交付被告甚明,原告主張依第6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僅需檢附民事判決而無須檢附其他文件,與前開條款之規定,顯有未合。
2.再查,系爭案件之民事判決,原告主張於95年3月6日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曾於95年3月
6日交付,但事後被告已退回並交其收執,亦經其同意,自不得主張95年3月6日已交付。原告主張同年6月14日又至被告公司重新交付民事判決、戶籍謄本、電匯單、帳戶影本,經被告之人員簽收後,交由原告收執者,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更由此證,原告係於95年
6月14日交付民事判決書,而該簽收單之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項目為傷害醫療給付者應檢具上述文件1至6。」原告並未將1至6項交付被告簽收,即依上述條款規定之相關文件仍付之闕如,此業經本件承辦理賠人員於96年1月16日到庭陳述說明,原告亦未否認可明,足證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然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以95年3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一分,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3.末查系爭案件依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責研判為原告庚○○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己○○路口未減速,被告已於96年1月16日當庭呈報鈞院,原告庚○○違反路權優先原則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肇事主因,而己○○路權較庚○○大,路口未減速應屬肇事次因,被告之被保險人己○○與原告損害賠償訴訟中未提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庚○○所致之與有過失抗辯,已符合共同條款第13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之規定,故因其自行聘僱之律師未主張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抗辯,致該民事審判法官未予審酌,亦未通知被告參與訴訟或告知其答辯之內容,並致損失擴大,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在被告賠償之範圍。
(六)綜上所陳,原告既係基於己○○與被告締結之保險契約而為請求,被告依法及契約規定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項,原告亦應承受,而受拘束。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承保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己○○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內容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所謂任意險,其中任意險部分對於第三人之傷害責任,增加保額至300萬元;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損害責任,則增加保額至40萬元,且另附加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二)被保險人己○○於93年7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被保險汽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區與原告三人發生車禍,被保險人己○○因上開車禍事件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觸犯刑法第185之3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則經本院民事庭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被保險人己○○應對原告丙○○、丁○○、庚○○三人分別給付105萬5,558元、59萬3,592元及
62萬8,404元之賠償金額,並於9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是否符合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7款之不保事項,被告得據以主張不負賠償責任?㈡被保險人己○○在本件車禍之民事訴訟中是否應主張而未主張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擴大賠償範圍,依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規定,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㈢原告於95年3月6日是否已完成理賠申請手續,備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茲論述如下:
(一)被保險人己○○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是否符合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7款之不保事項,被告得據以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1.查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不保事項固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教唆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有被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附卷可憑(參見卷80頁);惟同條第2項復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所承保之汽車保險,關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尚可區分為「絕對不保事項」與「相對不保事項」,其中第10條第
1項各款之約定屬於絕對不保事項;同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相對不保事項,亦即在經過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之前提下,即例外成為可承保之範圍。準此,被保險人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屬上開共同條款第2項約定之相對不保事項,如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2.雖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升,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確定者,應屬共同條款第10條第
1項第3款故意行為與第7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二者競合,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被告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等語,依此約定,被保險人加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者,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致第三人死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依約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被保險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升,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時,單純就文義而言,亦符合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行為與第7款之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不保條款之規定;惟被告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7條關於條款之適用約定:「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處理.....」等語,依此約定,於附加條款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自應優先適用附加條款。準此,則被保險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升,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時,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致第三人死傷依法應所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依酒駕補償附加條款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就文義上而言,雖與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之約定牴觸,然被告仍應優先適用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援引上開共同條款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3.且查上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2項約定:「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等語,益可證明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就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仍應依補償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不負賠償責任;蓋以於此情形,如被告得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受害人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應係向受害人請求返還,何有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之理?被告抗辯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尚未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前,保險公司尚不確知被保險人構成犯罪行為,已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情形,保險公司一旦得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即得依本條款請求其返還;至於尚未給付保險金者,自應依共同條款第10條之規定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強行以保險公司是否知悉被保險人構成公共危險罪為條件,區分保險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非但逾越契約之文義,且論理上與契約整體之精神亦相違背,自不可採。
4.實則上開酒駕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即所謂之「追償制度」,亦即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需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之危險,若危險之發生係出於當事人之故意,此因故意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原則上應不得為責任保險之對象,以免有鼓勵故意不法行為之虞;酗酒駕車乃故意行為,有違保險之損失防阻原則,此故意非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而非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然為顧及無辜受害者之損害補償,站在保護受害人之立場,主管機關亦同意保險業開辦酗酒駕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如被保險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構成公共危險罪時,則建立追償制度,即保險公司於賠償受害人後,得向肇事之被保險人追償,從而,實際上並未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而是以保障受害人為目的,本質上既非屬為填補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所生損失之保險,並不致造成鼓勵酗酒駕車或犯罪,與保險制度之精神並無違背。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己○○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符合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之不保事項,故被告毋庸對受害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保險人己○○在本件車禍之民事訴訟中是否應主張而未主張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擴大賠償範圍,依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規定,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1.查被告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固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惟被保險人己○○於本件車禍被訴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自行聘請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卷宗查明,其就防護損害賠償責任之擴大,能否謂有未盡義務之情形?非無疑義?且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前行之與有過失情形云云,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依研判表影本1件,被告自陳係己○○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之人員甲○○曾參予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法院進行之調解程序,復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則被告顯然已知悉己○○因本件車禍有被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法院,被告未積極輔助己○○進行訴訟,於己○○遭敗訴判決,受害人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時,始以己○○未盡防範損害擴大之義務云云,拒絕賠付,實有違誠信。況查被告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僅係初步分析意見;被保險人己○○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及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己○○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均未認定原告有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此有起訴書之判決書各1件之影本附卷可憑,自不能僅憑被告提出該初步分析意見遽認定原告確有該過失情形。
2.復查被保險人己○○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陳其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頭等語,復參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已過龍興街13巷之中心處,此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據此研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機車已行經龍興街13巷之中心時,遭己○○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所致,原告機車係於行至道路中心處遭撞擊,自無所謂左方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有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己○○於被訴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未加以主張,致擴大損失,依共同條款第13條規定,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云云,要難憑採。
(三)原告於95年3月6日是否已完成理賠申請手續,備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茲論述如下:
1.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34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亦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第10條復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6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三)診斷書。(四)醫療費收據。(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六)和解書或判決書。(七)戶口名簿影本。(八)賠償金領款收據。(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二、…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四)發票或其他收據。(五)照片。(六)和解書或判決書。(七)賠償金領款收據。(八)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影本。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一分計算。」有卷附之被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記載可憑,是原告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額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及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須證明原告已於95年3月6日備齊被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文件,然被告於接到相關文件齊全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十五日內給付;如原告就上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則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主張已於95年3月6日備齊文件之事實,雖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然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係通話紀錄之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5年3月6日是否已備齊文件甚明;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則係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文件,且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4日,依該簽收單所載,原告提出之文件則僅有確定判決書、電匯單、帳戶影本及戶籍謄本;其他被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1項所定關於傷害責任險體傷及責任險財損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如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估價單、發票等,則並未提出,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自不能證明原告已於95年3月6日備齊文件之事實。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於95年3月6日或起訴前備齊文件完成理賠申請之程序,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被保險人己○○於93年7月31日駕車不慎,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業經本院民事庭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被保險人己○○應對原告丙○○、丁○○、庚○○三人分別給付105萬5,558元、59萬3,592元及62萬8,404元之賠償金額,並於9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丙○○、丁○○、庚○○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各
105萬5,558元、59萬3,592元及62萬8,404元,及均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