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萍 被上訴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洎耕 被上訴人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關於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含刑事上訴狀)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楊洎耕、李志龍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涉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經諭知無罪判決,則被上訴人 李洎耕 所屬之被上訴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對刑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就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後,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則上訴人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