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永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得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同法第24條第1項戒癮治療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在社區中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不僅能與家人同住,且保有工作,維持原有生活方式,不致與社會脫軌,亦可大幅降低再犯率;又同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吸毒者選擇替代治療之機會,不必進入矯正機構戒毒,直到完全治療為止,達到社區性治療之目的,將吸毒者視為病人優先治療,故倘被告願意接受替代治療,則檢察官可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必須負擔相關費用並遵守法令規範,若被告不願意或不符資格、違反應遵守事項,則經司法程序進到機構內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執行刑期,以不同手段治療不同心理、生理對毒品上癮之施用者。準此,檢察官可觀察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其他社會行為,評估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在住所地附近獨自經營檳榔攤兼雜貨店20餘年,幾乎全年無休以穩定客源,僅因一時迷惘,未循正常管道排解生活壓力,透過毒品逃避現實,抗告人自知犯罪甚明,但深具悔過之心,於本案偵查中仍持續開店以維持正常生活,若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僅與社會脫離,亦將中斷經濟來源,抗告人之房屋貸款、合會會款無來源,必承受更多生活壓力。聲請人未審酌前開事由,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恐違上開立法目的,縱使勒戒成功,也難以回歸正常生活,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原裁定援引聲請書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部分,係屬誤植,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04年6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卷第11頁),又上開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l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具體指摘,抗告意旨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賦予吸毒者選擇是否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因一時迷惘而施用毒品抒解壓力,然深具悔意,若執行觀察、勒戒,不僅與社會脫節,亦將中斷經濟來源,承受更多壓力,檢察官未考量上開事由,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於事證明確時,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尚無從因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故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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