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簡銘志 相對人 侯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業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至8,000元;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00元,並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償還21,000元,上述款項由抗告人提供郵局之金融卡予相對人提領抗告人每月入帳之薪資(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至今已償還168,000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主張已清償168,000元等語,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或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逕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瑞楠┌────────────────────────────────────────────────┐│本票附表:無利息104年度抗字第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3月4日│60,000元│103年12月18日│CH577701││├──┼───────────┼─────────┼───────────┼────────┼──┤│002│102年10月4日│250,000元│103年12月1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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