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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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文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文勇(下稱被告)以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藥頭上線只要承認犯行,縱所犯為10年以上重罪且有反覆販賣毒品之虞,仍可具保候傳,但被告卻不能交保,顯有失公平。又被告父親車禍癱瘓無法自處生活大小事,母親又年邁體弱常住院,實需被告照料奉養,懇請法官能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4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經
共犯、被害人、證人證述在卷,復有扣案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94、97年間,先後有2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紀錄,本案又係於104年6月8日至7月1日短短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先後犯下9次手法類同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對社會造成之侵害,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無從因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稱涉嫌販賣毒品重罪之他案被告都以可具保,被
告涉犯之罪較輕卻無法交保而指摘審判不公,原審裁定有誤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法院就是否繼續羈押,本應依法認定裁量,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或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爰引他案為例,作為不得繼續羈押之憑據。再者,本案被告於於104年6月8日至7月1日短短不到1個月內,先後犯下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4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
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財產之安全均有重大危害,是原裁定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益徵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原審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父母親亟待其照料等語,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能依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