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99年度執從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在監獄帳戶內之保管金係由親友寄入,供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受刑人之用品,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確僅用於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監所雖供應三餐,然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皆須自費,雖有健保,但須負擔掛號費,有些藥品亦需自費負擔,萬物飛漲,規定預留新臺幣(下同)1千元,顯然不足,懇求預留2千元較恰當。綜上,聲明異議人在獄中僅靠親友接濟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並無其他收入或存款,且已遭沒收91460元,檢察官強制扣押不屬犯罪所得之款項,違反不得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法律規定,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或審酌為聲明異議人預留2千元購物金,以維人權,並明法治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江富義阿毛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3萬3千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以聲明異議人與江富義之財產連帶抵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3萬3千元,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每月保留生活費用1千元後抵繳,匯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迄104年10月13日止,已連帶執行9萬4411元(聲明異議人部分共執行2萬1229元,江富義部分共執行7萬3182元),尚應執行3萬8589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 彰檢宏執 乙99執從169字第4884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4年12月14日澎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繳犯罪所得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2至31頁),經核屬實。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且執行檢察官依上揭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額度及標準,關於男性收容人定為每月1千元,因而每月已酌留1千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並就超過1千元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醫療與生活所需之小額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且查無聲明異議人有何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每月僅酌留1千元,日常及醫療花費恐有不足,應預留2千元云云,尚屬個人意見,要屬無據。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按月酌留1千元予聲明異議人作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並就超過之金額依法執行扣繳,經核係屬合法適當之處分,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提高酌留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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