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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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于 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55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于孟傑 因誤交壞朋友,於其住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觸法,但抗告人妻子為大陸籍配偶,且即將於民國000年0月生產,亟需照顧,家中經濟亦仰賴抗告人工作維持,再抗告人僅吸食一次,後未再施用,亦無形成毒癮,且具悔改之意,希望法官可以念及抗告人為初犯,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裁定,讓抗告人延後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就前開法律要件是否符合加以審酌,而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並無自由裁量或改定其他措施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于孟傑於104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詳)之 宋柏翰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上揭規定,自應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之事項,概屬個人事由,既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無從資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僅能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抗告人所陳固值同情,其改過向善之心亦值肯定,然抗告人所為免予執行或延後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自難予准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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