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淑媚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6.10│104.07.03│││││││├────┼───────────┼───────────┼───────────┤│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17號│3320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6││││││號│││實├──┼───────────┼───────────┼───────────┤│審│判決│104.08.31│104.11.25││││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6││││││號│││決├──┼───────────┼───────────┼───────────┤││確定│104.08.31│104.11.25││││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89號│4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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