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3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666之1號8樓之1,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