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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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4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化妝包、手提包各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Dior」化妝包、手提包各1件,均係受刑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之仿冒「Dior」化妝包、手提包各1件,為供受刑人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