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被告於91年8月26日出境(原告誤載為89年3月30日),迄今已近8年毫無音訊,經原告多方尋找未獲,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 林玉娥 即原告之大姐到庭證述:「兩造在上海結婚,約民國82、83年間父親過世時,兩造有回台定居,被告也有拿到臺灣的身分證,之後民國89年就出國,就沒有跟原告及家人聯絡,也沒有回台看小孩,也沒有跟小孩聯絡,沒有一封信,這幾年來都是我幫原告幫忙帶小孩。我與原告住在一起,不同樓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並與被告於89年間有6次之入出境資料、91年有2次之入出境資料,最後一次於91年8月26日出境後,就再無入境資料等情況相符,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於91年8月26日出境,迄今已近8年毫無音訊,經原告多方尋找未獲,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既行方不明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