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甲○○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衡酌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7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63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8日8時3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63巷9弄1號之住處,因停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腕擦傷、左頰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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