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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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6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6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不久就離家
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授權辦理結婚登記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王 楊菊妹 到庭證述:「被告已經離家六、七年了。被告說他要回去越南,之後他就說他不要回來了。被告曾經在二、三年前有從越南打電話到我家,我接的電話,被告會說臺灣話,他說如果有機會來台,小孩給他看一下,我問為何你不要來台,她說不想來台了,並沒有說什麼原因,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越南並限制時間再入境等資料,經函覆被告因逾期居留,遭禁止入國1年,其管制期間自94年9月16日至95年
9月16日止,已逾越管制期限。且被告自94年9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1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012225號函及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婚後因逾期居留而於94年9月16日出境,遭禁止入國1年,被告雖被限制95年9月16日前無法入境臺灣,惟被告於限制入境臺灣期間過後卻未再入境臺灣,且向原告之姐 王楊菊妹 明白表示其不願來台,迄今已達3年多,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金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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