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結婚後,被告先以其母親身體不適而延緩來台,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多次以電話告知應來台同住,但被告卻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且無同居之事實迄今已達7年之久,任何人於此情形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書函、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未曾入境台灣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後),核閱屬實。
而證人即原告爸爸 黃日明 到庭證稱:「原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我有接過電話,被告有說要過來,結果都沒有過來,接過一次電話,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以後就無法聯絡了。現在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9日結婚,約定於台灣共同生活,婚後被告卻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斷絕音訊至今已達7年之久,兩造分隔兩岸居住此等狀況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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