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6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另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與 葛江含 之子 葛超豐 熟識之關係,先於99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葛江含、葛超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取走葛江含所保管之「蘭園餐廳」(丙○○經營並居住於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鐵捲門遙控器鑰匙1副,再持上開遙控器鑰匙,前往「蘭園餐廳」開啟鐵捲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大瓶高粱酒5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小瓶高粱酒4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蘇打水1瓶、財神座1座、水晶座1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遙控器鑰匙3副、銅製麒麟座1座得手(價值共約5215元;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9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經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葛江含、葛超豐於警詢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利用其朋友之母葛江含保管「蘭園餐廳」鑰匙之機會,取得鑰匙而進入「蘭園餐廳」行竊,該餐廳與丙○○之住處相連,是其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查猶以其當時沒有意識辯解,於審判中方承認犯罪,及其前科、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