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4號聲請人乙○○
丙○○甲○○上二人共同丁○○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表、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各3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97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93,784元、聲請人丙○○97年度所得僅107,661元、聲請人 張惟志 則無所得,3人均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3人之法定代理人丁○○97年度之收入亦僅有6,6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證,上開所得顯均無法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應足認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99年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53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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