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卓平仲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郁芬律師複代理人蘇文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二○八五號判例著有意旨。又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當事人隨意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使繫諸客觀上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成否之附隨條款,其中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與一般俗稱之「交換條件」乃指互易行為或權利義務相對關係之概念截然有別。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鶴翔 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簽訂約定書,其中第一項係有關辦理坐落台南縣麻豆鎮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另其中第三項乃有關乙○○現契約「三七五」租約內,以業主乙○○名義之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等語。惟遍閱原審卷以觀,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指陳上揭約定書第一項與第三項之約定係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另依上揭約定書內各項之內容觀之,每項皆係獨立之事宜,並無互為因果之必然關聯性,亦未有指各項規定係互為條件之形式記載;則原審判決理由三謂:「則由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以觀,可明白得知兩造係以原告之父黃鶴翔提供土地興建販厝為條件,而被告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父黃鶴翔,並無其他價金之對價約定甚明。‧‧‧又查原告之父黃鶴翔生前已依系爭約定書提供共有之坐落麻豆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用以興建社區販厝‧‧是以本件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依首引法例,除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外,亦顯誤解民法規定之停止條件之意義,更有違民事訴訟採形式證據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二)上訴人乙○○現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及同段第七五之十七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早在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質言之,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與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上揭二筆田地即已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地號,而原審判決主文謂上訴人應將上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依原審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切結書為認定之依據;惟細繹系爭約定書第三項之內容,並未有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七五之六」、「七五之十七」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為黃鶴翔之文字記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中僅有○○○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之明示記載,並未有關「七五之十七號」土地,而遍閱原審卷,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有其他足認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五之十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證,則原審判決主文有關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五之十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七十四年間有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簽立系爭約定書,惟有關系爭約定書內容之各項約定,皆係獨立之事項,彼此間並無互為停止條件或因果之必然關聯性,已如前述。其中有關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並不否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等五房為處理上訴人之父母親黃文楷、 黃林燕 (即被上訴之祖父母)所遺留之遺產,即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並分產,此由上揭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欄內登載各房之持分皆為五分之一可得佐證;惟所謂之「祖產」,亦僅止於上揭共有之十筆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空言指陳之「祖產」。至於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六歲時即已登記取得,即謂系爭土地僅藉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姑不論依早年台灣民間習俗咸有父母親為使幼兒平安長大而贈與不動產之例,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自幼即登記取得,惟土地登記簿上既無「信託」等明示記載其登記原因,則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在法律上自應認屬於上訴人所有,迨無疑義。被上訴人空言指陳係屬「祖產」自屬無稽。況上訴人之其他兄弟亦同有自幼時即取得之田產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何不謂之亦係屬「祖產」,而應提出析分並約定於系爭約定書內。復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五之六」號及「七五之十七」號土地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總登記即已登記取得,而上訴人之父母親遺留之前揭同地段第五四三等十筆土地,亦係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取得,更顯見上訴人之父母親有以上訴人係其所生之么兒而贈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心意,否則上訴人之父母親所有之前揭十筆土地既皆登記於渠等名下,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得亦同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理;且此既為上訴人父母生前決定之處分行為,更不容屬孫輩之被上訴人以私心曲解。矧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早於四十一年即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衡諸常理,如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認系爭土地係屬「祖產」而非上訴人所有,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實無與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必要;必也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自承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方有簽立上揭耕地租約且續約之必要。否則,「耕地三七五租約」乃屬受法律保障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有何理由於其他兄弟之外獨享上揭耕作權之利益,尤見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而非「祖產」,更無疑義。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約定書第一項所示之十筆土地與第三項所示之上訴人乙○○名下之土地既然有別,即前者為五房共有祖產之處理事宜,後者則為地主與佃戶約定之事宜,二者並無互為停止條件之必要關聯性或互易之客觀必然性。被上訴人空言指陳系爭約定書第三項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祖產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達成分配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依繼承法則乃同順位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均等,依系爭約定書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與兄弟五房就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第五四三地號等十筆土地所為興建社區販厝後,有關房屋之分配乃優先讓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選擇,且其他各房並要給付黃鶴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此獨厚黃鶴翔之作為已可見其他各房對身為長兄之黃鶴翔之尊重,且已顯逾前揭祖產應均等繼承之原則。蓋系爭約定書第一項所示之十筆土地,黃鶴翔與其他各房皆各有五分之一之持分,依理黃鶴翔本即應依均等法理為遺產之分配,無權作額外之要求;茲黃鶴翔享有上揭優於其他各房之分配利益,已逾其法定之應繼分,且於祖產分析上固無權更作其他非分之要求。即或依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所示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依祖產分配之例提出析分,亦應係兄弟五房均分,豈可復於系爭約定書第一項獨厚黃鶴翔之後,再予黃鶴翔「半數」之土地之理。其不僅不符有關繼承之法律規定,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此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有關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與第一項同屬祖產分析事項,殊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惟並未陳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蓋如依被上訴人所陳本件係祖產分析,則應起訴請求終止「信託」關係並為繼承之登記(因有稅費之問題,且須先登記為五房共有),嗣再為繼承遺產之分割;如被上訴人之父有多於其應繼分之部分,亦應再依贈與之例為處理。若被上訴人改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祖產,乃系爭約定書或切結書約定之「贈與」性質,姑不論「贈與」乃屬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須當事人間有贈與之明示或可得認知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須該贈與契約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可。惟就系爭約定書第三項內容觀之,除並無有關「贈與」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默示意思表示外,依系爭切結書之開宗明義更明示係上訴人「為處理出租耕地需要」而立,尚難遽而認定上訴人即有「贈與」出租耕地之意思。雖系爭切結書嗣有上訴人願意移轉系爭「七五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為黃鶴翔所有之字句,惟所謂「移轉土地所有權」乃係物權行為,其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則仍屬未明。況系爭約定書第三項及系爭切結書分別有「以業主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及「逾期願就黃鶴翔所訂『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等語,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上揭約定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禁止細分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茲被上訴人既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且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甚至有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三項及切結書係屬買賣之原因關係,並提出雙方於 楊水盛 代書(已歿)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詎料原審無視此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參與辦理之書證,竟在毫無客觀積極反證下,僅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詞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楊水盛代書未徵得黃鶴翔之同意,依上訴人片面要求而擅填買賣金額等語,即遽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生拘束力。姑不論被上訴人乃黃鶴翔之子,並非黃鶴翔本人,渠以非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立約當事人身分在未更具其他實質舉證下之空泛陳詞,應無可採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及參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審判決既謂被上訴人自陳其父親黃鶴翔固曾於七十六年間將印鑑交予楊水盛代書,則楊水盛代書至少應係被充分授權之有權使用人;則依上揭判決例所示之證據法則,已應推定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如欲推翻是項證據力,即應提出具體之反證方為正辦,非僅能徒托空言。
(七)況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庭訊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陳「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金額的約定,『可能是』代書辦理公契約必須要寫買賣金額,『或是』應被告要求才寫」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確知」有關買賣金額約定之過程,則原審僅依上揭空言即率爾輕信,不僅有違前揭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且亦顯有偏頗之失。實則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二人親至楊水盛代書事務所辦理,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亦係買賣雙方同意後,方由楊水盛代書撰寫於契約書後用印,且用印時除雙方皆有在場外, 楊代書 之夫人 楊張梅雀 亦有在場,而此亦符合一般人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流程。茲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以狐疑之陳詞妄為推測,除顯乏實據而不足採信外,更對一般代書受託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實情欠缺認識。蓋專業代書受託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有關標的金額因係屬重要事項,在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下,絕無由自己擅填於契約書內,並擅為用印之可能;因擅填金額及用印之行為,除將影響代書誠信形象外,且亦足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缺乏實據率爾之言,對已歿之楊水盛代書之專業素養及信礜實已構成傷害。況依上揭舉證法理,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函、「楊水盛」代書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登記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楊水盛代書之配偶楊張梅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本件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達成分配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是該協議已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告成立,上訴人對系爭協議內容自應本諸誠信履行。惟協議迄今已逾十四年,上訴人卻仍以種種藉口推拖不願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乃依據前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洵屬正當。
(二)系爭約定書與切結書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與上訴人乙○○等五兄弟間,係為辦理共有祖產土地籌建社區販厝,並為處理出租耕地之必要,因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所有,此並有相關之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乙件在卷可按。而訂立約定書當時,雙方原本係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需提供其與他人共有○○○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而上訴人則同意黃鶴翔於當時契約「三七五租約」內,以業主乙○○名義登記之土地,須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則辦理終止租約。嗣後,因上訴人乙○○之要求,復因避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雙方始同意將上訴人應移轉之標的,由上訴人名義之全部土地之「半數」,更易為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另行簽立切結書乙紙交黃鶴翔收執為憑。而觀諸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可知兩造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提供土地興建販厝為條件,而上訴人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此外並無其他價金之對價約定甚明。而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生前已依約提供其共有之麻豆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用以興建社區販厝,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本亦應當依約將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惟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先以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尚無法註銷為由,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與施姓承租人之三七五租約業已註銷,致上訴人因無其他藉口可資推諉,即改口稱系爭約定書與切結書是被逼所訂云云。詎於原判決調查明確並認其所稱:「被逼所訂」一情無足憑採後,上訴人 於鈞院 復以「約定書各項內容皆為獨立之事宜,‧‧並未有指各項互為條件之形式記載」、「系爭土地非祖產」、「被上訴人未陳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等諸多無謂之藉口,企圖繼續推拖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顯然無一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既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達成分配協議,且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則該協議顯已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告成立。從而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祖產,亦不論系爭土地當初係因何種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俱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所應負之移轉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清楚陳明係依據系爭約定書與切結書上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而原審亦係根據上開契約上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未陳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云云,益見其所為主張不僅無稽且百般託辭,無非均以推拖辦理移轉登記為目的,洵非屬實。
(四)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系爭麻豆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換簿前之舊登記簿記載:其面積為○‧三四二○甲,即○‧三三一七公頃,切結書所列「○‧三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文字,顯係「甲」與「公頃」面積單位之誤植;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即係移轉「麻豆段七五之六號面積○‧三四二○甲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觀之切結書內容全文,再對照上揭舊登記簿登載之土地面積即明。上開七五之六號土地因規劃為道路預定地,於六十八年間經政府依職權逕為分割成七五之六、七五之十七號二筆土地,又因迄未徵收,仍維持原狀;致上訴人與黃鶴翔締約當時,均不知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已經分割,故仍按分割前之土地狀況約定移轉,惟對照系爭切結書上明白約定上訴人應移轉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印證切結書與舊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數字全完相符,並參酌系爭土地乃因政府逕為分割始增加七五之十七地號等情,足堪確定雙方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確係約定應移轉包括分割後之第七五之六號與七六之十七號等二筆土地無疑。
(五)另當事人締結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屬祖產,僅藉上訴人名義登記,此觀諸上訴人於六歲時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七十四年立約之際,渠等兄弟等人於約定書內均稱:「業主乙○○名義之土地」,而非稱:「乙○○所有之土地」即明。嗣於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兄弟等五人間為辦理共有祖產土地興建社區販厝,並為處理出租耕地之必要,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所有。且訂約當時,各契約當事人就協議內容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明載於相關之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倘當時確曾約定黃鶴翔需支付若干金額,上訴人始有移轉之義務,則雙方必將約定之金額記明其上;惟縱觀契約全旨,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黃鶴翔願出價買受系爭土地,尤未提及上訴人移轉土地予黃鶴翔時,黃鶴翔尚需支付其若干價金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尚需支付價金一節,純係上訴人事後片面擅增之詞,並未經雙方達成合意。易言之,依兩造當時之約定,乃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同意提供麻豆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而上訴人則同意黃鶴翔當時契約「三七五租約」,以業主乙○○名義登記之土地,須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至於其餘部分則辦理終止租約。其後,因雙方對移轉之標的雖略有修正,改為僅須移轉系爭之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實際上包括同段之七五之十七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另行出具切結書為據,惟依切結書內容之記載,亦未有任何黃鶴翔需另行支付價金之約定。從而上訴人無端主張被上訴人尚需支付地價始得移轉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至於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固曾於七十六年間將印鑑交予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惟因當時承辦代書依上訴人之片面要求,於未徵得黃鶴翔同意之情況下,擅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辦理登記完妥後付款」等未經雙方合意之事項,致與雙方原本之約定有所不符;嗣經黃鶴翔發現後即予否認,並拒絕依此辦理,此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顯見上開七十六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非但未經黃鶴翔之同意,亦未經其與上訴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難認其有效成立。況上訴人既於七十四年間即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且該切結書對移轉登記一節亦無任何價金之約定,則黃鶴翔豈會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無端同意再支出二十餘萬元對價之可能?且由此益徵該買賣契約書並未經黃鶴翔之同意。
(七)又當時承辦之代書係上訴人花錢委託,均受上訴人指示行事,對其何以於代辦移轉登記時,擅自填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等兩造所未約定之事項,黃鶴翔固然無從得知;惟衡諸一般常情,其或因受上訴人指示填寫,或因於代辦移轉所有權時公契上需填寫價金,俱有可能;然不論其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填寫,上開價金之約定既未經黃鶴翔之同意,則對之自不生拘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以兩造已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給付,而拒絕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稽,洵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系爭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且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即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並經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所農字第二○二六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七至十二頁、十五至二十一頁,原審重訴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上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定內容履行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地號、田、面積○‧三一八六公頃及同段第七五之十七地號、田、面積○‧○一三一公頃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七五之六地號,而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分割增加同段第七五之十七地號。上訴人乙○○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之胞弟,渠等於七十四年間,為祖產土地籌建社區販厝分產之故,上訴人乃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所有,並負責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註銷,以進行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生前所有之權利、義務,本應由繼承人即其配偶 黃郭銀 、子女甲○○(即被上訴人)、 黃宗德 、 黃崇烈 、 黃芳壁 、 黃芳蓉 、黃芳莪、 黃芳蓮 等八人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之母 黃郭銀業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復由子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德等七人共同繼承。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鶴翔與上訴人乙○○間之約定書及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全體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故該項權利於黃鶴翔去世後,業經被繼承人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協議將該權利分歸由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爰本於契約作用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約定書及切結書是被逼迫所訂的,且依上揭約定書內各項之內容觀之,每項皆係獨立之事宜,並無互為因果之必然關聯性,亦未有指各項規定係互為條件之形式記載;另現有之系爭土地,早在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與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上揭二筆田地即已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地號,而系爭約定書第三項之內容,並未有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七五之六」、「七五之十七」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為黃鶴翔之文字記載。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中僅有○○○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之明示記載,並未有關「七五之十七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應將七五之十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名義,自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自幼即登記取得,惟土地登記簿上既無「信託」等明示記載其登記原因,則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在法律上自應認屬於上訴人所有。矧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早於四十一年即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衡諸常理,如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認系爭土地係屬「祖產」而非上訴人所有,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實無與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必要;必也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自承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方有簽立上揭耕地租約且續約之必要。實則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二人親至楊水盛代書事務所辦理,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亦係買賣雙方同意後,方由楊水盛代書撰寫於契約書後用印;可證明本件為買賣,因被上訴人不支付地價,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且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黃鶴翔與上訴人乙○○等五兄弟,渠等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七月十四日曾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另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固經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繼承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約定書、切結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所農字第二○二六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七至十四頁、十五至二十一頁,原審重訴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乙○○及其餘兄弟即 黃鶴鳴 、 黃鶴嚴 、 黃鶴翎 間,雙方原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需提供其與其他兄弟(包括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興建社區販厝,並為處理出租耕地之必要,上訴人同意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至於其餘部分則辦理終止租約,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簽定約定書;嗣後因上訴人之要求,復為避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雙方遂同意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書應移轉之標的物,由全部土地之半數,更易為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另行簽立切結書交予黃鶴翔收執為憑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約定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重訴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二頁),且上訴人對於前揭約定書、切結書及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亦屬真實。雖上訴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
(一)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約定書、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其中七十四年五月五日經兩造兄弟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係載明:○○○鎮○○段第五四
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五、五四三之六、五四四、五四四之一、五四四之
四、五四四之五、五四四之十五、五四四之十八號等十筆土地面積○‧七六六五公頃同意共同提供興建社區販厝‧‧」,而第三條則記載:「黃鶴翔現契約「三七五租約」,以業主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應辦理終止租約,‧‧土地之過戶登記應於興建社區合約同時辦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十三頁);另由上訴人出具而由兩造其他兄弟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充當保證人之切結書亦記載:「具切結人乙○○為處理出租耕地需要,願意將所○○○鎮○○段柒伍之陸號面積○‧參肆貳零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於貳年內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非系爭土地部分)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黃鶴翔所佔分耕位置仍為前述土地之全部‧‧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情(原審補字卷第十四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有關租用土地之記載,除坐○○○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五之一、七五之二等三筆土地外,確尚包括前揭切結書所記載之坐○○○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且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僅載及上訴人願將第七五之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鶴翔名義,惟並未記載有何買賣原因,或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給付價金,上訴人始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鶴翔名義怡情形以觀(原審重訴卷第六十二頁);顯見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間之所以訂立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乃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提供其共有之前○○○鎮○○段第五四三號等十筆土地供興建販厝為條件,而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迨無疑義。否則,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確係因買賣之故,則兩造兄弟於訂定前揭約定書時,既知就渠等所分別分配之房屋(包括房屋所在之土地)若未能等分時,尚約定需互相貼補差額,且房屋之價值以建築商所定之賣價為準等語(見該約定書第一條);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此重要之事項豈有於前揭約定書及嗣後再由其出具之切結書卻均未記載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買賣及約定買賣價金之理?且此益徵上訴人辯稱:上揭約定書內各項之內容,每項皆係獨立之事宜,並無互為因果之必然關聯,且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因買賣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鶴翔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買賣土地所權移轉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原審重訴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七頁),以證明買賣土地所權移轉契約上既載有黃鶴翔同意辦理登記妥後付款,本件應為買賣關係;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固曾於七十六年間將印鑑交予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惟因當時承辦代書(已死亡)依上訴人之片面要求,於未徵得黃鶴翔同意之情況下,擅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致與雙方原約定有違,嗣黃鶴翔發現後,即予否認並拒絕依此辦理等語在卷(原審重訴卷第十三、四十二、五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四十四、五十一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另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楊張梅雀即當時受上訴人委託承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代書楊水盛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對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經過並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而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顯然前揭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簽訂之買賣土地所權移轉契約買賣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之同意,亦未經其與上訴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拘束之效力,亦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黃鶴翔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情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其上所載上訴人簽具之日期係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具狀稱:其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縱認確有其事,惟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距其具狀表示已有十四年,顯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基於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其確係受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鶴翔之脅迫,而簽具系爭約定書及切結書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另以上訴人乙○○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固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為同段第七五之六號及同段第七五之十七號兩筆土地,並已登記完畢,且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七至十二頁),而屬真實。且前揭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另行簽立切結書,則僅記載就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號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惟其已辯稱:當時立約時乃指分割前同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之全部等語;且經本院核閱本件系爭台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即尚未經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分割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換簿前之舊登記簿記載:其面積為○‧三四二○甲,即○‧三三一七公頃,有該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前揭切結書乃計載:「○‧三四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等字,雖單位公頃部分有所不符,惟約定移轉之面積數量為○‧三四二○,則無二致,衡情乃因當時就「甲」與「公頃」面積單位之誤植所致;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則參諸前揭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係因經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而於六十八年間經政府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成同段第七五之六號(面積為○‧三一八六公頃)及第七五之十七號(面積為○‧○一三一公頃)二筆土地,惟二者合計之總面積並無增減,又因迄未徵收,仍維持原狀;致上訴人與黃鶴翔於簽立前揭合約書及切結書時,因均不知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已經分割為二,故仍按分割前之土地地號及狀況約定移轉之標的物,乃屬人情之常以觀;足認雙方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確係約定應移轉未經分割前之第七五之六號土地全部(即包括分割後之第七六之十七號土地),迨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辯稱:於七十四年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前揭二筆田地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地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第七五之十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云云,仍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及其餘兄弟等五房就其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第五四三地號等十筆土地提供作為興建社區販厝後,固有於房屋之分配時,優先讓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選擇,且其他兄弟並要給付黃鶴翔十萬元,此有前揭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見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三條),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究其緣由,前者乃因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身為長兄,上訴人及其餘兄弟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等人為表示尊敬,故約定優先由黃鶴翔就興建社區販厝先為選擇,實乃人情之常,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之事實。至於後者,經本院核閱前揭約定書第三條所載,乃記載:「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乙○○等四人並於興建社區合約同時,給付黃鶴翔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所謂『奴才錢』之慰問金」等語,而所謂「奴才錢」(即抽存功勞額),乃臺灣民間農村有關兄弟分產時之習俗,即兄弟於分產時,因鑑於繼承之財產(如農地)均由兄弟中數人或某一人耕作,而其餘兄弟因職業或就學等原因,對於渠等欲繼承之財產並無施以耕作或為任何保持(存)之行為,故於分產時由其餘兄弟給付一定之金額予該從事耕作或增進財產之兄弟,或其餘兄弟少分甚至拋棄繼承之財產,以酬庸其辛勞者;因此上訴人及其餘兄弟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等人,於前揭約定書表示願各給付黃鶴翔十萬元,尚與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人應繼分之規定無違。從而上訴人抗辯:切結書已記載上訴人及其餘兄弟應各給付黃鶴翔十萬元,顯逾前揭祖產應均等繼承之原則,依理黃鶴翔無權作額外之要求將係爭土地移轉給他云云,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七五之六號及七五之十七號土地(即未經分割前之第七五之六號)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其名義而取得,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自亦屬真實。從而姑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年僅十六歲(上訴人乃00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卷第三十三頁),並無生產謀生能力,衡情又豈有經濟能力購買取得該系爭土地?而不足採;且縱認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其名義,係因其父母以上訴人為其所生之么兒而贈與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既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因此其於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乃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自無不可,且依法有效;惟上訴人一方面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屬祖產(即應繼承之財產),一方面又主張黃鶴翔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逾祖產應均等繼承之原則,顯有矛盾。況依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已出具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鶴翔,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祖產,尚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至於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固有於四十一年間即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見原審重訴卷第六十二頁),惟究其租約之承租土地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第七二之四、七五之一、七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究其原因可能為避免當時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所為。況縱或不然,惟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因此自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之胞弟,渠等於七十四年間,為祖產土地籌建社區販厝分產之故,上訴人乃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鶴翔所有,並負責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註銷,以進行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及母黃郭銀業已死亡,其生前所有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子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德等七人共同繼承。而本件依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全體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故該項權利於黃鶴翔去世後,業經被繼承人黃鶴翔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協議將該權利分歸由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作用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