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假釋,再於八十三年假釋期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均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因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目前尚在假釋中。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竊盜案件判決前,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情侶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旁公園約會不注意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徒手竊取丙○○、 林雅茹 等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乙○○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再將之轉售於光華商場內不知名之攤商。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乙○○、甲○○在國父紀念館旁公園,為丙○○發現行蹤,報警查獲,並扣得甲○○以轉售贓物所得款項購買之行動電話二支。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帶回警局偵訊時,為避免身分暴露,竟假冒丁○○名義,於警察拍照之照片上偽造「丁○○」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如何竊取他人財物、故買贓物各情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丙○○、林雅茹、 江俊奎 、丁○○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併有行動電話二支及照片一幀可資佐憑,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以平時工作所得購買云云,惟上開行動電話係以銷售贓物所得款項購買,業據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明知贓物仍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乙○○於警訊時,假冒「丁○○」名義,在警察拍照之照片上偽造「丁○○」署名並按捺指印,在外觀上足使人誤認為「丁○○」所署押,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乙○○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各有刑案資料作業各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可按,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照片上偽造「丁○○」署押,併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甲○○故買乙○○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逕予變賣後,所得之財物,非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予以沒收,公訴人併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時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新台幣)│備考│├──┼──────────────────────────┼─────┤││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仁愛│││1│路國父紀念館旁公園,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之皮包,抽取置││││於其內之現金二千元後,將皮包丟棄。││├──┼──────────────────────────┼─────┤││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2│國父紀念館旁公園,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旋即在國父紀念館旁公園門口將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甲○○。││├──┼──────────────────────────┼─────┤││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仁愛│││3│路國父紀念館旁公園,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旋即在國父紀念館旁公園門口將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代價轉售與知情之甲○○。││├──┼──────────────────────────┼─────┤││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仁││││愛路國父紀念館旁公園,徒手竊取丙○○之皮包(內有現金│││4│八千多元、金融卡、駕照、學生證、健保卡等證件),另竊││││取不詳姓名者行動電話二支,(公訴人誤載上開行動電話二││││支為丙○○、林雅茹所有),旋即在國父紀念館旁公園門口││││將該二支行動電話以三千元之代價轉售知情之甲○○。││└──┴──────────────────────────┴─────┘附表二:
┌──┬───────────────────────────┬────┐│編號│項目│備考│├──┼───────────────────────────┼────┤│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照片上「丁○○」之署名一枚、指印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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