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律師
俞秀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及其同居之婆婆暨姑嫂以舊時代之觀念,在言語上以「二手貨、不稀罕」、「無生育能力尚恃寵而驕」等難以入耳之精神上虐待加諸其身上,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淪為妄語。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及婆婆、大姑笑被告是二手貨,不能懷孕,被告是被趕出來的。被告願回去履行同居,但回去要面對婆婆及大姑、小叔的惡言。
二、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並找媒人質問為何介紹已結過婚的人給他。被告希望原告能誠心請其回來。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二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認,惟以係原告及婆婆、大姑笑被告是二手貨,不能懷孕,方被趕出來。被告願回去履行同居,但回去要面對婆婆及大姑、小叔的惡言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同條但書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例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其受原告及婆婆、姑叔之惡言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為憑證,惟依該律師函之內容亦僅載被告隱瞞曾離婚之事實及未操持家務並動輒離家,未見有被告所謂被惡言辱罵為「二手貨」之情事。況兩造已結婚六年餘,若以原告責問其隱瞞曾婚姻之事實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應早於六年前即為之,尚難於六年後方以此為藉口不履行同居。況原告以此責問於客觀上亦難認致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離家在先,原告發函在後,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該律師函即謂得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