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垃圾堆拾獲武士刀一把,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將之藏置於其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發」之人之託,保管裝有「士發」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八釐米手槍半成品一支之手提袋一個,於返回上開住處打開觀看得知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八釐米手槍半成品一支後,仍基於寄藏之意思,將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八釐米手槍半成品一支藏置於其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八釐米手槍半成品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及受託寄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法之情事,辯稱:伊不知該武士刀是管制刀械,其撿到時係斷掉,伊以為是裝飾用刀,後來並加以焊接,而該改造手槍其係回家後打開手提袋知其內為手槍後,即將之丟置於住處旁云云。惟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刀刃七十一公分開鋒,刀柄十七公分手可握用,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三0七四八六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迄今,政府主管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受託保管「士發」所有之手提袋,其返家後得知其內裝有手槍,仍將之置於其住處,若其無寄藏該手槍之意思,何以繼續為「士發」保管而未予返還?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腰際型手槍一支,認係仿NORTHAMERICANARMS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彈艙內之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六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上開持有刀械罪與寄藏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嗣經減刑為九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查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八十二年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並撤銷假釋,先執行再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之罪後,再接續執行搶奪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惟於八十六年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經法院撤銷假釋,迄今均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自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起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猶不知努力向上,素行非佳、目前台灣社會槍彈氾濫,其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所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未有持之犯罪之證明,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而其寄藏具有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三萬元,亦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處罰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該零件將來組成之成品為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限,如將來組成之成品未具殺傷力,自不在處罰之列。而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半成品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槍機及撞針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六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該改造八釐米玩具手槍半成品一支雖具槍身、轉輪及槍管,然其本為八釐米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送鑑結果認其現狀並無殺傷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將來組成之槍枝有殺傷力,則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之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四、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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