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其中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有巴士)之公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原告欲搭乘被告丙○○駕駛之二八六公車,然於原告尚在登上公車未完全進入該車之際,被告丙○○因過失未能注意而開走公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嗣於翌(二十七)日,兩造立有和解契約(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半數,及如事後因此事件造成併發症時,被告應予負責。
二、然該和解書僅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及日後後遺症部分和解,並未及於看護費及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即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又原告支出看護費七萬九千二百元,該等費用共計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屢經催討,迭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再,原告因年已六十八歲,歷此傷害而多次開刀住院,經長期治療仍難復元,造成行動不便及身心劇創,並需以行走輔助器代步,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兩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負擔醫療費用之半數,其他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二、原告係因追趕被告丙○○駕駛之二八六巴士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當時被告丙○○並未停車,被告大有巴士也是在事後由原告家屬通知方知此事,倘原告確實係上車時摔傷,而被告丙○○又置之不理,當於法不容,原告當應報警處理,斷無可能於其受傷後二十四小時內主動要求和解,並僅要求賠償半數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丙○○並不識字,和解書係由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之訴外人 蘇美靜 所撰,被告丙○○當時不同意和解書上寫明係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但因當時受原告家屬之脅迫,被告丙○○又為求問題能儘速解決,方簽下和解書。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蘇美靜、 陳秀增 ;並向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有巴士)之公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原告欲搭乘被告丙○○駕駛之二八六公車,然於原告尚在登上公車未完全進入該車之際,被告丙○○因過失未能注意而開走公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嗣於翌(二十七)日,兩造立有和解契約(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半數,及如事後因此事件造成併發症時,被告應予負責。然該和解書僅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及日後後遺症部分和解,並未及於看護費及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即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又原告支出看護費七萬九千二百元,該等費用共計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屢經催討,迭不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再,原告因年已六十八歲,歷此傷害而多次開刀住院,經長期治療仍難復元,造成行動不便及身心劇創,並需以行走輔助器代步,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負擔醫療費用之半數,其他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二)原告係因追趕被告丙○○駕駛之二八六巴士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當時被告丙○○並未停車,被告丙○○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被告丙○○並不識字,和解書係由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之訴外人蘇美靜所撰,被告丙○○當時不同意和解書上寫明係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但因當時受原告家屬之脅迫,被告丙○○又為求問題能儘速解決,方簽下和解書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大有巴士之司機;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簽立合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支付原告半數醫療費用;及原告支付醫療費之半數為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支出看護費七萬九千二百元,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伊受有骨盆骨折之商害,乃被告丙○○駕車不慎所致,又兩造在締結和解書時,僅就醫療費用及後遺症部分達成和解,不及於看護費用與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有二:(一)原告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二)兩造締結和解契約時,係就全部事件和解?或僅就醫療費用與後遺症部分和解?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兩造和解契約內載明「茲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福德街口,大有巴士公司286公車司機丙○○先生(被告),因一時大意,倒(導)致戊○○(原告)骨盤破損,經雙分(方)協調,丙○○先生願負一半醫療費分(用),至完全康復,如事後有任何因此事件有任何後遺症,或併發症,丙○○願負責任,但為避免雙方有所爭執,會請醫生開出證明,但因口說無憑,此據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以具法律效用。ps.醫療費用至出院以後憑收據,再平均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可稽,被告雖對該和解書之內容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丙○○不識字,和解書係原告家屬脅迫伊簽立,伊對本事件無過失,因亟欲解決問題,方簽署和解書云云。
(二)為明瞭當時兩造和解之情形,本院依職權傳訊製作和解書之人,及訴外人蘇美靜,與當時在場原告之女兒陳秀增到院說明。證人陳秀增經隔離訊問後證稱:「簽約(和解契約)時,我有在場,是被(一)(即被告丙○○)要求和解,是在我爸爸(原告)開刀第二天開刀後,他來看,並要求和解...被告(一)有否認撞到我爸爸,當天他待同事來,並拿三千元要給我們,我們說你沒有撞到,為何要給我們錢,他才說要和解,談和解時,蘇美靜亦有在場,證人(蘇)是我表哥的女兒,所以她也一直在場,被
(一)一直說他沒有撞到,我們說你沒有撞到,你不用來,我們也叫他回去,而被(一)也不回去,才說要和解,當時談醫療費時,除健保外,一人一半,我們想說先寫這樣,以後有事,以後再解決,而被(一)說他不識字,所以和解書由證人蘇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蘇美靜證述相符,被告雖丙○○否認 伊有 攜三千元至醫院主動要求和解云云,然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對事件毫無過失,自不可能同意於和解書上記載「因一時大意,導致原告骨盤破損」等字樣,而會記載如負道義責任之用語,被告丙○○當知己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因急於解決事端,方至醫院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既無脅迫之情形,也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有何脅迫之行為,被告猶否認伊對事件之發生無過失,不值採信。
(三)再者,兩造談和解之時間係事故甫發生後第二天,會有何費用之支出,原告稱只想到醫療費用部分及後遺症部分,故僅就該部分和解,亦符常情,如原告對其餘請求放棄,自會於和解書明載其餘權利不得再請求或拋棄民、刑事之請求權等,然觀該和解書並未有該等字樣自明,從而,被告抗辯該和解書係全部事件之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看護費、慰撫金,衡諸兩造和解書簽立之時間與內容,並不足憑採。
(四)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僱佣被告丙○○為其駕駛公車,平時自當經常叮囑其遵守交通規則與注意乘客安全,並施以教育、訓練,然被告丙○○猶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部分:兩造對原告支出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依和解契約被告應支付其中之半數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行骨折固定手術,期間因陰囊性挫傷及糖尿病、尿液積存及腦阻塞,併發傷口感染,並引起骨折處之骨髓炎,所以住院日數加長,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院,但因骨髓炎惡化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住院治療到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院,住院日數全為病情所需,期間病情嚴重,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時間和總住院日數相當,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忠醫歷字第八八六0八五七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在住院期間內有糖尿病或腦阻塞等併發症狀,然而,該等症狀屬於原告本身之特殊體質,自無礙因果關係之進行與成立,倘非被告之行為,原告亦無住院之結果,而原告總共住院九十日,期間均需人看護,該部分之費用乃因被告之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醫療費用之一部,兩造談和解時,原告尚未請看護,該看護費之支出,當不受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僅請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看護費共七萬九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被告對該數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費用及遲延利息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現無職業,然年紀已達六十八歲,受有骨折之傷害,久久尚未康復,心理所受之創傷非清;被告年薪四十餘萬(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識字,現仍任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被告行為後,尚能與原告談部分內容之和解;然而訴訟中卻矢口否認其過失之行為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函遲延利息)為適當,超過部分(函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函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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