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與 吳振邦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振邦提供安非他命,由甲○○出面販賣,並取回價金交與吳振邦,甲○○並因此獲得無償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在台北縣○○鎮○○街及一號橋頭,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 江俊榮 二次,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 陳鈞聖 十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住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已因鑑析用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其和江俊榮、陳鈞聖一起合資向吳振邦買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與江俊榮、陳鈞聖二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由我替吳振邦出面販售給吳所指定之人,然後取回販售之款項,全部交給吳振邦,其就提供安非他命供我吸食,這就是我替其轉手販售代價。前後共十來次,販售給陳鈞聖及江俊榮兩人,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分別○○○鎮○○街及一號橋頭。均是吳振邦打電話給我找販售對象,因其不熟,由我聯絡約定地點,吳騎乘機車載我到約定地點,對象到時,其躲到一旁,由我出面完成買賣。」等語及偵查中供述「(問)是否認識陳鈞聖、江俊榮,有無販安給他二人?(答)認識,是吳振邦賣給他二人,我負責轉交」「(問)交安非他命給陳、江二人,有無代吳收錢?(答)是的,我收到他二人錢後,再轉交給吳振邦」「(問)有無從中得到報酬?(答) 吳某 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用做為報酬」「陳鈞聖部分替他賣過十多次,每次一、二千元不等。江俊榮部分每次二千元,共賣二次,地點在淡水第一號橋頭附近。陳是從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中旬,江是從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中旬」等語甚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又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警員 吳登源 到庭證稱警訊筆錄是甲○○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同步錄音等語,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應為可採。
(二)再據證人江俊榮在警訊時證述「我總共向『 阿浩 』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二千元,我與『阿浩』交易第一次約在十月份,第二次在本十一月中旬左右,都是在淡水的一號橋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及在偵查中證稱「(向甲○○買)二次,每次買二千元,地點於淡水水碓派出所旁第一號橋」「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每次以二千元買一公克」等語,其於警訊、偵查時就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均相符,而其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是麻煩被告向 阿邦 拿云云,然其於偵查時檢察官問其甲○○是自己賣或幫吳振邦賣時,其已證稱不清楚等語,可見其嗣後改稱是向吳振邦買云云,乃係事後迴護之詞,而應以其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另據證人陳鈞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大約從一個月前他(指甲○○)就陸續會打我家中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給我,均約在住處大忠街上,前後有向我收取金錢約十次左右,數量每次均是一包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是在一個星期前在我家樓下以一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賣給我」等語,且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警員 洪鴻銘 於本院亦證稱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是陳鈞聖自己說跟他堂哥甲○○買的,陳鈞聖有整個看過才簽名,當時也沒說筆錄記載有何錯誤,當時陳述購買的時間、地點、人,都是他自己陳述等情
。雖證人陳鈞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其和被告共同出錢買的云云,然其所陳述販賣安非他命與其和被告之人乃 曾明雄 ,與被告所述是吳振邦不同,而被告係於本院提示陳鈞聖筆錄與其閱覽時,始改稱是證人陳鈞聖記錯,應是 曾志雄 ,其以為本院是問江俊榮才沒說云云,證人陳鈞聖於警訊時所述既出於自由意識,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又與被告所述相悖,自應以其於警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吳振邦有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作為報酬等語,其有從中獲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是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已對於其如何販賣安非他命與江俊榮、陳鈞聖之事實自白不誨,核與證人江俊榮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陳鈞聖於警訊時證言相符,復從中牟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其嗣後辯稱是合資向吳振邦購買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振邦之間,由吳振邦提供安非他命,由被告出面販賣並收取價金交回吳振邦,而由吳振邦無償提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做為報酬,其二人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數為二人,金額不多,所得有限,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深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供出共犯吳振邦,然尚非屬供出毒品之「來源」,且尚未破獲,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已因鑑析用盡,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綱得字第00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若干,依證人江俊榮、陳鈞聖就購買之價格、次數所為之陳述,其共販賣與江俊榮二次,均各為二千元,共販賣與陳鈞聖十次,價格一千元至二千元,既無從特定一千元幾次,二千元幾次,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一次二千元、九次一千元,合計所得共一萬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吳振邦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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