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辦理台北市○○區○○街○○○巷五五之三號建物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承購坐落台北市○○區○○街○○○巷五五之三號房屋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有分配國民住宅權利頂讓契約書為憑,買賣價金依該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元及繳清被告尚未繳納之房屋貸款。
(二)查原告業於簽訂上開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告六萬九千五百元,並自六十三年八月三日起陸續按期清償被告於台北市銀行之房屋貸款計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迄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貸款悉數清償完畢,此有台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帳卡、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北市銀營國宅清字第六三七六號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足資佐證。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請求被告於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系爭分配國民住宅權利頂讓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其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屋貸款係原告以其所有之拆遷補償金代為繳納云云,資為抗辯。惟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若欲主張系爭印章係遭人盜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卻僅空言辯稱「印章是之前向銀行貸款交給鄰居一個何太太:::」「契約書上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已歷二、三十年之久,倘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則原告焉能於系爭房屋居住長達二、三十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其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再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代其領取拆遷補償金,並以該等補償金來清償銀行貸款,是被告辯稱銀行貸款實為其所繳納云云,亦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售原告,原告提出之分配國民住宅權利頂讓契約
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蓋用,當初被告將印章交予鄰居何太太辦理銀行貸款之用,不料何太太私自盜用印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屋貸款係原告領取被告應得之拆遷補償金代為繳納,並非原告出錢繳納貸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向台北市政府承購之台北市○○區○○街○○○巷五五之三號房屋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依該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為六萬九千五百元及繳清被告尚未繳納之房屋貸款,原告業於簽訂上開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告六萬九千五百元,並自六十三年八月三日起陸續按期清償被告於台北市銀行之房屋貸款計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迄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貸款悉數清償完畢,惟被告竟拒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國民住宅權利頂讓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其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屋貸款係原告以被告應得之拆遷補償金代為繳納,並非原告出錢繳納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台北市○○區○○街○○○巷五五之三號國宅,係被告受配售之國宅,該戶國宅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屬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興建之國宅,其產權移轉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六0三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八四一00號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其簽署契約,將上開房屋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於立約時交付六萬九千五百元予被告,尚未繳納之房屋貸款則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應提供過戶手續必須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或其他文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繳清全部貸款,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國民住宅權利頂讓契約書一份、台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帳卡、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承購整建住宅貸款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簽署上開契約,係其鄰居何太太擅自盜用其印章與原告簽約及原告擅自領取其應得之拆遷補償金以繳納銀行貸款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之契約書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其印章被鄰居何太太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被告所指原告擅自領取其應得拆遷補償金以繳納貸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