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邱俊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邱俊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陳麒文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被告邱俊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閎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酒泉街口時,本應注意禁止跨越槽化線,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上開路段第4車道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至第3車道超速行駛,其前方及左側適有沿同路段同向由陳麒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中及 郭貴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邱俊閎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郭貴富所駕駛之停等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車頭再追撞陳麒文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致陳麒文人車倒地,並受有暈眩、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麒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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