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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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搬離房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抗告人 陳明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間請求搬離房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對伊取消院民資格之行政處分並回復原狀,及返還安置費、給付剋扣之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金、一年三節之加菜金、同鄉會慰問金、福利金及其他日用品,並賠償精神名譽損害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五十萬元,復非該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抗告人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提起反訴,應依相關他法更裁云云,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容有誤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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