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搬離房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明英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訴訟代理人 簡馨月
王儀玲 洪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離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搬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下稱浩然敬老院)致中組寢室;㈡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搬離浩然敬老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第㈡項為: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公立公費老人安置收容機構,收容之對象須符合被上訴人入(出)院申請辦法(下稱入(出)院辦法)第2條規定:「一、年滿60歲者。二、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市6個月以上者。三、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上訴人前因遭其三女毆打而以特殊事故為由入住於96年間裁撤之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下稱廣慈博愛院),後經廣慈博愛院轉介至其所有之浩然敬老院安養而成為其院民,寢室號碼為致中組530號房1號床(下稱致中組房舍)。然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全面清查院民資格,發現上訴人另育有3名子女,且未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不符合上開進住條件,又上訴人之三女業經安置於八里療養院內安養,則上訴人有身體上危難之特殊事故原因亦已消失。嗣雖數度與上訴人家屬研商上訴人返家安養事宜,上訴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惟上訴人堅不離院,被上訴人遂以行政處分取消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之院民資格(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04400號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書駁回在案,足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瑕疵,則上訴人仍滯留致中組房舍不歸,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房舍。次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上訴人之致中組房舍且持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參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曾針對廣慈博愛院長者轉出與安置照顧機構訂定費用為每月1萬5,000元,而廣慈博愛院與被上訴人均屬臺北市政府附屬之公費安養機構,則上訴人受有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得比照上開安置費用標準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搬離浩然敬老院致中組房舍,並自100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搬離致中組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消其院民資格之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社會局偽造95年財產收入資料,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系爭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且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入(出)院辦法亦違反憲法第11、16條、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次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之子女亦無工作收入,故上訴人符合繼續居住之資格,且入(出)院辦法嗣於100年6月間修正,亦應優先適用新法。又被上訴人係公立安養機構,不得收費,故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其院民並居於致中組房舍,惟被上訴人已以系爭行政處分取消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之院民資格,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後,復又聲請再審,亦經行政法院駁回;又上訴人迄未搬離致中組房舍且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12720
0號函(見原審卷第8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2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案卷屬實,均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致中組房舍,並接受其提供之勞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致中組房舍,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就致中組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經其占用中等情,既無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致中組房舍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抵觸之情形發生。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⒊查上訴人前係因遭其患有精神疾病之三女毆打,經廣慈博愛
院審認上訴人有身體危難,符合廢止前廣慈博愛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廣慈博愛院特殊事故入院申請認定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而以88年6月22日北市廣院社字第8806302700號函核定上訴人符合進住資格,並通知上訴人至該院報到就養。嗣因廣慈博愛院即將裁撤,乃於94年3月22日以廣慈專案轉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浩然敬老院安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原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所成立之公法關係,而得占有致中組房舍。惟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取消上訴人之院民資格後,上訴人就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行政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以98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雖又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3103號、
100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事,有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12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04
4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0頁)、99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案卷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容其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仍一再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爭執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洵非可取。準此,系爭行政處分既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已不具被上訴人之院民資格,其基於上述公法關係占有致中組房舍之權源,自應歸於消滅。
⒋至上訴人雖另辯以:入(出)院辦法嗣後已修正,應優先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云云,並提出100年6月間修正公布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入出院自治條例)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做成系爭行政處分,入出院自治條例則於100年6月間始修正公布,則被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時」之法律依據並無變更,自無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之問題;至上訴人縱於入出院自治條例施行後符合該條例所定之申請資格,於上訴人再行申請入院獲准前,仍不具被上訴人之院民資格,殊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因入出院自治條例已修正,即當然回復其院民資格。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有誤解,亦屬無據,殊非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致中組房舍之權源,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占有致中組房舍,並無合法權源乙節,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有致中組房舍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致中組房舍遷出,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所有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占有致中組房舍並無合法權源,而其於滯留期間,亦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浩然敬老院之其他設施,且被上訴人仍須提供膳食及照顧等勞務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致中組房舍及享受被上訴人勞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雖不能以原狀返還,上訴人仍應返還其價額。上訴人就此雖又辯以:被上訴人是公立機關,依法不得收費,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係基於上開授益處分而使上訴人取得無償使用致中組房舍之權利,上訴人倘未依法取得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無無償提供上訴人住居或勞務之義務,遑論因上訴人之滯留不歸,已使被上訴人無法或難以將致中組房舍用作他途以履行其公法上職責,自屬受有損害至灼;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再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月1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
00215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機構安置照顧廣慈博愛院長者規章草案」所載:「甲方(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乙方(即委託安置照顧機構)安置照顧廣慈博愛院長者,由甲方補助乙方相關之各項費用如下:㈠安置照顧費用:安養長者每人每月1萬5,000元,養護、醫療長者每人每月2萬5,000元;㈡看護費:……每人每月最高1,800元……;㈢洗衣費……;㈣養護長者耗材、衛材費用……;㈤日常生活用品(含衛生紙、盥洗用具、牙刷、牙膏等日用品)費用……;㈥緊急送醫之救護車費用……。」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規章草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規章草案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草擬,且依支出目的及勞務提供程度區分安置照顧費用、看護費、洗衣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等細項,應係詳為評估政府預算上限及養護長者所需必要經費後而制定,當無浮編充數之虞,認被上訴人請求以上開規章草案所定安置照顧費用每月1萬5,00
0元計算被告占有使用致中組房舍及享受被上訴人勞務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致中組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致中組房舍遷出,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致中組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部分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則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更就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