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告人 周崑水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崑水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於再審聲請狀僅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或就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然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再審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而予駁回,業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抗告於本院,依其所述意旨,純係就其被訴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猶為實體上之爭辯,並未敘明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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