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 曾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曾順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之量刑,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限制,然而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相較一般法院於他案件所定之刑以觀,似嫌過重,難謂無違公平正義和比例原則,爰懇請以「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判定」,撤銷原裁定而更為從輕之量刑云云。
二、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固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此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四案、共五罪,合併總計為有期徒刑(下同)十二年二月。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及二(各四月)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七月,嗣再與附表編號三(一年六月)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編號四及五(各五年)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五年二月等情,乃就上揭全部五罪合併另定為應執行七年二月。經核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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